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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法定代理人丁红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张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的法定代理人丁红艳、以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丁琦、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明沿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冬茅路新世纪花园前地段时,与沿冬茅路由西往东靠左侧道路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某驾驶并搭乘陶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陶某某、陶某父子受伤。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湘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以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诉请赔偿陶某某医疗费212912元、残疾赔偿金201200元、误工费1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0964.5元(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诉请赔偿陶某医疗费146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陶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现他单身一人,生活困难,请求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明沿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冬茅路新世纪花园前地段时,与沿冬茅路由西往东靠左侧道路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某驾驶并搭乘儿子陶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陶某某、陶某父子倒地受伤,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陶某某当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用去诊疗费1725.9元(含出车费700元);因伤势严重,次日凌晨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住院20天,用去门诊费9518元、住院费120899.95元;又于同年11月13日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住院41天,用去康复治疗费80069.1元,出院医嘱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害人陶某当晚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用去诊疗费909.5元;因伤势较重,次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住院2天,用去门诊及治疗费12924.9元;同年10月26日转回湘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被害人陶某自行预付住院费用1500元;后因视力受损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配眼镜用去1158元,经诊断,陶某的伤为脑外伤、眼外伤。案发后,经湘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陶某及搭乘人员陈明无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45分许,他父亲陶某某骑一台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他行至本县冬茅路精密现代城第二个路口,向左转弯进入左侧车道沿花坛向东行驶时,与一台由东往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倒地,他失去知觉,后来得知父亲陶某某受重伤住院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马某是通过微信认识不久的朋友,2014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她表妹叫她到本县旭东酒店去唱歌,她从所住的芙蓉国际小区出来时正好遇到了马某,马某提出用摩托车送她去,她便搭乘马某的摩托车,当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世纪花园门口路段时,与一台逆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她摔了下来,并发现另外一台摩托车倒地,不远处有一滩血,有一个成年男人及一个小孩倒在地上,马某骑摩托车走了,她爬起来步行一段后叫她表妹送回了家,当时她不知所措,没有报警。②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她从本县冬茅路精密现代城旁的生活超市购物出来,听到前面道路上一声响,抬头看到一台男式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女的(即证人陈某)抱着脚在地上滚,一个男的去扶摩托车,隔两三米远处还倒了一个大人一个小孩,地上有血,一台女式摩托车压在那个大人身上,她就拨打了120和110,过一阵交警到现场她就离开了。她没注意车牌,只知道女式摩托车走的是左侧车道,那个女人穿着短裙白袜,年龄三十岁上下。③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他骑摩托车下班沿冬茅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世纪花园前地段,听到对面马路传来一声响,他停车后看到一台女式摩托车倒在地上,车旁倒了两个人,前方三四米远一台男式摩托车上坐一男一女,女的下来一直喊脚痛,躺在女式摩托车旁的一个人还在流血,男式摩托车上的男的穿深色夹克衣,女的穿裙子,后来那台男式摩托车被骑走了。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他驾驶一台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孩陈某沿本县冬茅路右侧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精密花园前路段时,与一台搭载两人沿冬茅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女式摩托车相刮擦后两摩托车都倒地,他看见对方两个人躺在地上,自己及陈某伤得不重,就独自一人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摩托车因有故障被他丢弃在路边,后他自己走回家。次日,他去了广州市,湘阴县交警打电话与他取得联系,他因无钱便未回家处理该事故,不久被广州警方抓获。3、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照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参加机动车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参加机动车保险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员陈明、陶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7、伤情鉴定委托书、病情介绍、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8、出入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9、被告人马某及被害人陶某某的户籍信息。10、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湘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陶某某的身份及马某交通肇事案立案情况。11、司法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700元。12、湘阴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及收费票据。证明陶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晚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用去诊疗费1725.9元(含出车费700元)。1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本、住院登记证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陶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住院20天,用去门诊费9518元、住院费120899.95元;14、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结算发票。证明陶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住院41天,用去康复治疗费80069.1元,出院医嘱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15、陶某某父母身份证及病历。证明陶某某父亲陶明某出生于1951年8月16日;母亲熊某某出生于1952年2月4日,现身体患病。16、陶某及丁某某(陶某某之妻、陶某之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陶某的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17、湘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预收款收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病历本、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药费收据、验光配镜中心收据。证明陶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晚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用去诊疗费909.5元;因伤势较重,次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住院2天,用去门诊及治疗费12924.9元;同年10月26日转回湘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被害人陶某自行预付住院费用1500元;后因视力受损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配眼镜用去1158元,经诊断,陶某的伤为脑外伤、眼外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陶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含鉴定费)合计212912元,包含湘阴县人民医院急诊诊疗费1725.9元、湘雅医院门诊费9518元以及住院费120899.95元、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费80069.1元、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请求赔偿误工费18290元,本院按其住院期间实际误工63天,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从事农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为:63天×23441元/年÷365天/年=4046元;3、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本院按住院时间63天,30元/人每天的标准计算为:63天×30元/人·天×1人=1890元;4、请求赔偿护理费15000元,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63天,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为:63天×35623元/年÷365天/年=6148元;5、营养费3000元,根据陶某某的受伤程度,予以认定;6、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等费用请求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六项经济损失共计227996元。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请求赔偿医疗费(含配眼镜费)14650元,包含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诊疗费909.5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门诊及治疗费12924.9元、湘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预付住院费用1500元、配眼镜费1158元,合计16492元,均为合理损失费用,本院认定该项为16492元;2、请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本院按其实际住院时间14天,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为:14天×35623元/年÷365天/年=1366元;3、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按住院时间14天,30元/人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4天×30元/人·天×1人=420元;4、请求赔偿营养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予以认定;5、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共计经济损失1887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在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996元,因被告人马某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其中的70%,即227996元×70%=1595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经济损失18878元,亦由被告人马某承担其中的70%,即18878元×70%=13215元。因被害人陶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陶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597元;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215元;以上二、三项共计人民币172812元,限被告人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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