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景祥、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景祥,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娃,女,蒙古族,信用社职工。被告代景祥,男,汉族,农民。被告代晓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金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宝江,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代景祥提供贷款,逾期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2日,被告代景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1.68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偿还贷款5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873.04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景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代晓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刘金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张宝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代景祥提供贷款,逾期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3年4月2日,被告代景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1.68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偿还借款5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873.04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景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代景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景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景祥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50元,利息2923.04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1日),合计52873.04元;二、被告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代晓明、刘金国、张宝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景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