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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之用与赵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之用,赵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唐之用。委托代理人:罗龙江,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委托代理人:夏贤德。原告唐之用为与被告赵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之用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赵刚的委托代理人夏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之用诉称:原告为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20%的股权份额。2011年7月13日,原告就其在银华公司的股权份额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占银华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转让股权,但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与彭银香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出资款并非向彭银香所借,被告主张债务抵销缺乏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为237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刚辩称:原告以口头方式向彭银香借款100万元作为其对银华公司的出资款。2010年8月12日由当时银华公司的会计单敏从彭银香的账户中分两次取款100万元后,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存入了银华公司的验资账户中,彭银香以此方式交付了借款。2015年5月20日,彭银香将其对原告的上述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并且随后向原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抵销通知书,原告也收到了上述通知,这符合债务抵销的形式要件。彭银香与原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也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上述两笔债权可以相互抵销,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之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验资报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银华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20%的股权,为该公司监事的事实。证据三、股东会决议一份(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用以证明银华公司同意原告转让股权并免除了原告该公司监事职务的事实。证据四、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银华公司已向工商局申请并完成变更股权登记,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赵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12日的交通银行取款凭证及现金解款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彭银香于2010年8月12日取款100万元,然后以唐之用投资款的名义汇入银华公司验资账户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彭银香已将其对原告所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彭银香根据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彭银香处受让债权后,通知原告以相互抵销债务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五、ems快递详情单三份(寄件人为彭银香、赵刚),用以证明彭银香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抵销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邮寄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六、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杭临商初字第9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彭银香在2013年向原告主张过100万元债权的事实。证据七、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杭临商初字第1909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彭银香与原告在2012年期间没有设备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彭银香并不对原告享有债权,债权转让关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原告欠彭银香1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原为银华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20%的股权(另一股东为彭银香)。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在银华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2011年9月7日,双方正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将其名下的银华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次日即2011年9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否认其欠彭银香债务,被告也未能提供债权凭证证明彭银香对原告享有100万元债权,故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债务已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之用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二、被告赵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之用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之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5元,减半收取7967.5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