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先能与胡先武、徐金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529-1号申请执行人胡先能。被执行人胡先武。被执行人徐金仙。申请执行人胡先能与被执行人胡先武、徐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胡先武、徐金仙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胡先能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9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78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先武、徐金仙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先武、徐金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先能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胡先武、徐金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胡先能与被执行人胡先武、徐金仙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胡先武、徐金仙已支付案款6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案款215元和执行费785元,从2015年7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现申请执行人胡先能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529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胡先武、徐金仙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胡先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先能如发现被执行人胡先武、徐金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