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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灿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曾用名:陈子成,绰号“玛插”)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在万城镇芒坡村自己住宅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施**贩卖1小包毒品。双方刚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施**身上缴获其刚与陈*购买的1小包毒品,从被告人陈*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缴获的共2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4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物证(扣押的毒品、赃款)、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材料)、辩认笔录、证人施**的证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审核:何川撰稿:何川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印刷(共印12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