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斯盖龙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32号2栋G05房。法定代表人柳勤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斯盖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275室。法定代表人董亮。原告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斯盖龙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锦、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RJSH2014-02-21(1)-RJ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寸195mm的LED筒灯800套,型号规格为DETDL6-02-4000K,单价人民币70元,总金额56,000元,付款条件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50%的货款发货前支付,20%的余款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当天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同月11日、同月30份三次向被告支付726套筒灯,但原告仅于同年2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6,800元,余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亦有72套筒灯不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20元、公证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斯盖龙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发货数量、被告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LED筒灯存在频闪,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做公证无必要,亦不同意支付公证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6寸195mmLED筒灯,型号规格为DETEL6-02-4000K,数量为800套,单价70元,合计56,000元;备注为以上产品5630台湾亿光芯片,莱福德电源,无频闪Pf大于0.8,产品质保3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30%,50%的货款发货前付清,20%的余款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当天结清余款;货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没有支付全部合同货款前属于原告,如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货物收回;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69弄海富花园6号19楼B座;交货时间为原告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0天内,3月5日先安排交货200套;品质保证为被告收到货后7日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经检测属于正常质量问题给予免费更换,人为因素、不可抗力引发和导致的故障、非正常损耗等不在以上质保服务范围之内;违约责任为如果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原告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无法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安装,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支付剩余货款(即被告必须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否则将视为违约,且被告须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同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元。同年3月6日、同月11日、同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合同约定地址共送货726套。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系争LED筒灯是否存在频闪进行司法鉴定。嗣后,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相关鉴定机构未予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快递凭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筒灯的尺寸,双方合同虽约定为6寸195mm,但之后双方通过沟通,将尺寸变更为190mm,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于货物数量,被告虽认为原告未提供全部货物,但因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先付款后交货,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不再向被告发送货物系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交货数量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用,本院认为,该公证费用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亦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斯盖龙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02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0元,由原告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被告上海斯盖龙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