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执字第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凌水生与陈德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水生,陈德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3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水生,男,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德锦,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凌水生与被执行人陈德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德锦应偿还货款61705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大金融部门及、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工资收入,但该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另案[(2014)阳城法执字第479号]查封处理中;除上述工资外,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到庭称,要求对上述财产参与分配,现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以上情况有执行笔录及查询回执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理,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3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容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