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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胡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胡芳,汪浩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2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960号。负责人:姚骁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向前,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胡芳。被申请人:汪浩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称,被申请人胡芳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申请综合授信贷款,经申请人审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3302062011005086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3年,循环使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20000元,以被申请人胡芳、汪浩飞(系被申请人胡芳配偶)所购共有房产(房权证锦城201109698、201109699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1071**号。201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胡芳依据上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申请人贷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6.96%,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该贷款到期前后虽经申请人数次催讨,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529.36元,违反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给申请人信贷资产造成极大风险。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胡芳、汪浩飞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万乐园13(13幢3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201109698、20110969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529.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胡芳、汪浩飞(担保人处签字)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胡芳、汪浩飞以共同共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201109698、201109699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1071**号)为借款设定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申请人胡芳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有权依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芳、汪浩飞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万乐园13(13幢3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201109698、20110969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529.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553元,由被申请人胡芳、汪浩飞共同负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