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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女,1968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伟来到河南省开封县半坡店乡石槽村委张某某村西口处,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于2015年1月购买,购买发票显示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返还被害人。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伟来到河南省开封县半坡店乡鑫海洗浴中心院内,在盗电动车时被鑫海洗浴中心员工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里找到被盗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盗窃电动车的专用工具T型锥及扳手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有被告人李伟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证人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财物被盗的事实;被告人李伟对盗窃的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处罚,被告人李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