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卢常海、董百兴、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卢常海,董百兴,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常海。被告董百兴。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卢常海、董百兴、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标的额42万元,查封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预售给被告卢常海、董百兴位于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1907室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兆卿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