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克游、江晨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黄克游、江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介绍“朝阳”(身份不明)在本市江东区金光百货门口向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江北区丽晶国际小区门口以约定的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透明塑料袋包装的0.848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楼某,后被告人蒋某实际得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江北区丽晶国际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透明塑料袋包装的0.799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楼某。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陈某、雷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预收(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手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蒋某2014年12月30日这次贩毒,被告人蒋某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该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系初犯,贩毒数量相对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贩卖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蒋某iPhone5S金色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6477克予以没收。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审 判 员 余雅美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顾玲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