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冉京生与西安火车站旅行服务站、西安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京生,西安火车站旅行服务站,西安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京生。委托代理人张守成,西安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火车站旅行服务站,住所地西安市火车站内。法定代表人王海玉,该旅行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睿明,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东段14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22号盛唐国际730-732室。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冉京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火车站旅行服务站(以下简称旅行服务站)、被上诉人西安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以下简称车站食品厂)、被上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京生由旅行服务站招录,于2002年1月安排在车站食品厂具体从事火车站内的商业零售工作。冉京生在工作期间,车站食品厂对冉京生进行考勤和发放工资,冉京生的工资由车站食品厂发放至2006年11月。2006年12月14日,旅行服务站与陕西易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陕西易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旅行服务站派遣符合其要求的劳务人员从事劳务工作,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在协议履行期间,冉京生仍在车站食品厂工作,岗位未变,其工资由陕西易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发放。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天道勤公司与旅行服务站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天道勤公司按照旅行服务站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到旅行服务站工作,旅行服务站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天道勤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天道勤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清单证明,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天道勤公司将冉京生派遣至旅行服务站工作。天道勤公司与冉京生签订的《外派员工合同书》中载明,冉京生由天道勤公司派往火车站内从事商业零售等工作。2007年12月起,冉京生的工资由天道勤公司支付。经查,车站食品厂于1989年7月21日成立独立法人。陕西易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陕西大道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冉京生撤销了对陕西大道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2011年3月4日,旅行服务站将冉京生退回天道勤公司,天道勤公司称因无法联系到冉京生本人,遂将与冉京生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手续的通知张贴在旅行服务站。后冉京生再未继续上班,并以旅行服务站、车站食品厂、天道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2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6000元(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请求与旅行服务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发放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的生活费2400元。2012年6月13日,该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1)218号裁决书:1、天道勤公司为冉京生办理2007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天道勤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冉京生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2、驳回冉京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冉京生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外派员工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书》、派遣人员名单、陕劳仲案字(2011)218号裁决书、上岗证、健康证、工资单及庭审笔录、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冉京生与车站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旅行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至今冉京生是否与天道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车站食品厂提供的工资及考勤表载明,冉京生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在车站食品厂工作并领取工资,且车站食品厂于1989年即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证人称车站食品厂此期间系旅行服务站的一个班组,因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而事实上车站食品厂与旅行服务站属于火车站内部的上下级关系,旅行服务站作为管理机构负责用工单位劳务人员的统一招录及安排,并非实际用人单位,也非人员岗位安排及工资发放单位,现冉京生称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其与旅行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认定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冉京生与车站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因陕西大道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给冉京生在招商银行办理工资卡,而冉京生在该工资卡上领取工资,故应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冉京生与陕西大道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之后,从旅行服务站与天道勤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外派员工合同书、工资表、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旅行服务站作为管理机构为加强劳务人员的统一管理与天道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冉京生自2007年12月之后已实际从天道勤公司领取工资,因此足以认定自2007年12月开始,冉京生与天道勤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天道勤公司虽未提供有效的曾向冉京生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证据,但自2011年3月开始冉京生再未去单位上班,而冉京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明知不去上班的后果,故自2011年3月开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综上,因冉京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与旅行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要求旅行服务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岗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经过仲裁,依法不予支持。对冉京生在仲裁申请中,申请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6000元(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冉京生要求旅行服务站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京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冉京生负担。宣判后,冉京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到旅行服务站工作,担保人签字担保并缴纳了押金,工种为站台售货员,工资按销售收入的5%计,不能完成定额倒扣工资10%。上诉人工作至今,旅行服务站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拒绝和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审认定上诉人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和车站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2002年1月入职后,旅行服务站对上诉人进行岗前培训和健康体检,收取了押金,向上诉人发放了“上岗证”、“健康证”和“工牌”。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全部上交旅行服务站,旅行服务站委托车站食品厂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冉凡敦证实了车站食品厂仅为旅行服务站班组,没有用人权。2、车站食品厂和旅行服务站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是上下级关系。上诉人与旅行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车站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故补缴社保的责任应该由旅行服务站承担。三、2010年12月开始,上诉人要求旅行服务站补缴社保,旅行服务站便不让上诉人再来上班。旅行服务站应该和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四、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本案的不公正判决。1、旅行服务站和车站食品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具有利益冲突,却同时委托同一名律师代理。2、原审的办案期限超过了六个月。综上,原审错误的认定劳动关系主体,将劳动关系认定在一个没有任何资产的空壳公司名下,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的权利,致使上诉人等一大批员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旅行服务站为上诉人补办2002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上诉人恢复劳动岗位。被上诉人旅行服务站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车站食品厂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车站食品厂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此期间的工资发放主体亦是车站食品厂。二、社保争议的主管管辖和法律属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且上诉人要求补办的主体也存在错误,因为上诉人与旅行服务站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关系。三、上诉人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入职开始,始终与旅行服务站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要求与旅行服务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恢复岗位没有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车站食品厂的答辩意见与旅行服务站一致。被上诉人天道勤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冉京生于2007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冉京生派遣到旅行服务站工作。因上诉人严重违反用工制度,2010年12月14日被旅行服务站退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答辩人不知上诉人的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在旅行服务站张贴通知,答辩人同意为上诉人办理2007年至2010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旅行服务站与陕西易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履行期间,冉京生的工资由陕西易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发放。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天道勤公司与旅行服务站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外派员工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书》、派遣人员名单、上岗证、健康证、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冉京生2002年1月开始从事火车站内商业零售工作。据车站食品厂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冉京生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在车站食品厂工作并领取工资,且车站食品厂于1989年即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认定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冉京生与车站食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冉京生主张此期间其与旅行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6年12月起旅行服务站在冉京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陕西大道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派遣协议对冉京生不产生效力。故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冉京生与旅行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后,旅行服务站与天道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冉京生和天道勤公司签订合同,并从天道勤公司实际领取工资,故冉京生自2007年12月起与天道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冉京生要求与旅行服务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恢复劳动岗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冉京生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冉京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京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