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英诉被告乔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英,乔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初字第40号原告胡爱英,女,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乔爱军,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俊青,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爱英诉被告乔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英、被告乔爱军委托代理人任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英诉称,原告丈夫赵建明与贾眉明都是榆社县恒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赵建明任董事长,贾眉明于2012年4月12日将自己的股份以20万元转卖给被告乔爱军,被告支付给贾眉明9万元,剩余11万元由原告丈夫赵建明借贷他人款项付给贾眉明。后经赵建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丈夫同意,被告乔爱军于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爱军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爱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与贾眉明转让股份没有关系。被告在借赵建明钱之后,经与赵建明协商,将所借之款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约定给赵建明或原告任何一方还都行。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6月2日、6月29日分别偿还赵建明1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已偿还35000元,现净欠赵建明借款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乔爱军向赵建明借款11万元,经过与赵建明协商,于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口头约定被告给赵建明或原告任何一方还款均可。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应偿还原告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2年4月12日,贾眉明将自己持有的榆社县恒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0万元转卖给被告,被告只付给贾眉明9万元,剩余11万元由我丈夫赵建明替被告支付给贾眉明,后赵建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不给。2013年3月25日,赵建明在我们租的地下室让被告打欠条,被告说要给我打,赵建明说给谁打也行,于是被告给我打了欠条,一个月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说没钱,一分钱也没给,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提供欠条1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时,对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陈述,被告欠赵建明11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6月1日、6月2日、6月29日分别偿还赵建明1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已偿还35000元,现净欠赵建明借款75000元。提供赵建明给被告打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已向赵建明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3张收条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赵建明已于2006年离婚,被告是欠原告的钱,欠条也是给原告打的,与赵建明没关系,而且赵建明在去年冬天曾和原告说过11万的欠条还得和被告打官司,说明当时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张收条有异议,其中2013年6月2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恒达食品责任有限公司还来借叁万元整(其中壹万未有欠条),还款乔爱军,有赵建明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还的借款,故本院对该张收条不予采信;2013年6月1日和6月29日的2张收条有赵建明签名捺印,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爱军向赵建明借款11万元,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赵建明与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向赵建明和原告任何一方偿还均可,事实清楚,故被告应予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提供的2张收条,证明其已向赵建明还款15000元,因赵建明已去世,故余款95000元应向原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胡爱英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乔爱军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裴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