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长兴与陈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兴,陈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王长兴。被告陈秀琴。原告王长兴与被告陈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兴诉称,被告自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然被告始终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陈秀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3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秀琴向原告王长兴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向王长兴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于2013.12.25归还,如到期自己借归还给你,2013.11.22,陈秀琴”。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借条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陈秀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长兴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陈秀琴向原告王长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秀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陈秀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兴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陈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长兴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由被告陈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