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春波与赵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波,赵雷,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吴春波,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赵雷,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李志刚,住所地泰来县。吴春波与赵雷、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春波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雷、李志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欠款345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雷、李志刚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吴春波也未能提供赵雷、李志刚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吴春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吴春波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赵雷、李志刚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赵雷、李志刚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吴春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吴春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