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英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英,女,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2008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2013年4月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英通过吴某秀向他人购买价格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其租住的平潭县潭城镇流水车站旁一民房307房间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并先后容留吴某秀、占某珍、刘某萍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6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林某英,在现场查获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矿泉水瓶1个。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英的供述,证人吴某秀、占某珍、刘某萍、林某明、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平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照片,尿检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英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上诉人林某英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英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英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