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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诉被告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亚立,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逯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1402198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某诉被告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竹青、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亚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在立案后五日内撤回对被告郑州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1点45分,被告逯某某驾驶豫P4Z3**号机动车与郭来赫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叶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郭来赫、叶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叶展畅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事实。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逯某某在交警队交了1万元的押金,原告领走了8000元左右,超出被告逯某某应赔偿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有依据的请求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不予承担。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系城镇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P4Z3**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逯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51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逯某某驾驶豫P4Z3**号机动车与郭来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叶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叶某、郭来赫、电动二轮车乘坐人叶展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逯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4、商丘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0天,误工294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6、商丘民康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7、开封市第五人民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叶某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65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9、商丘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10、原告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商丘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406元。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P4Z2**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逯某某向公安局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行车证无异议,对驾驶证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应该提供营运证,如果没有营运资格证,对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与被告逯某某的驾驶证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营运资格证,并不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如果没有营运资格证,对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不与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占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逯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本案原告及郭来赫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视为被告逯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只有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才按照70%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认为,伤残鉴定结论虽是法院委托,但此鉴定是由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所并无精神鉴定的资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虽然不具有精神鉴定的资质,但是其作出的鉴定依据的是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7鉴定费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认为有联号情况,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0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出交通费4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与此案无关,证据10工资单不真实,并无法人及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工作收入减少情况,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是1到3月份,事故发生在5月份,不具有连续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实商丘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但是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出具原告叶某误工的证明。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叶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逯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21点45分,被告逯某某驾驶豫P4Z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路东向路西郭来赫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叶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郭来赫、叶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叶展畅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5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来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叶展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商丘民康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及医疗费用725元。次日,原告办理入院手续。经诊断,原告头外部综合征;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脑额颞叶挫裂伤。2014年7月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5728元,交通费4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法医精神病鉴定,支出各项检查、测验费用607元,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所结合原告在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叶某颅脑损伤为9级伤残。同时查明,豫P4Z3**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另查明,原告叶某之子叶展畅201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逯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郭来赫、叶展畅在该事故中受伤,被告逯某某已经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逯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6453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391.45元/年÷365天(295天(19714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50天(3341元;伤残赔偿金按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年(15年(20%÷2=23589元;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用为2507元。根据被告逯某某的过失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557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5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46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8453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118453元。被告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5570元-118453元-2507元)(80%=35688元。鉴定费2507元,被告逯某某亦应承担80%,即2507元(80%=20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叶某负担400元,被告逯某某负担3200元,被告逯某某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扣除被告逯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逯某某多支付原告2794元。逯某某虽不是本案原告,但为减少诉累,使双方诉求得到及时处理,逯某某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某某多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保险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54141元;其中赔付原告叶某148147元,支付被告逯某某2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叶某负担400元,被告逯某某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