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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铁成、施美芳与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铁成,施美芳,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57号申请人贾铁成。委托代理人尤海峰,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施美芳。委托代理人尤海峰,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港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贾铁成、施美芳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30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本案审查后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305号仲裁裁决书(含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305号仲裁决定书)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305号仲裁裁决书(含2014常仲裁字第305号仲裁决定书)。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