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何淑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何淑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4463-0。负���人:陈春汉,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谦、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芬,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何淑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47),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中银卡项下透支款40285.64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3255.7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为9747.36元、滞纳金为7282.5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56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收费表其中订明:透支利息收费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而未能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给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透支欠款本金23255.73元、利息9747.36元、滞纳金7282.55元,总计人民币40285.64元未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原告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的约束,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何淑芬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3255.7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为9747.36元、滞纳金为7282.55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07元,由被告何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