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熊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李某。被告熊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没有体会到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3、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被告熊某辨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第二次怀孕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经营布料生意���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后怀孕二次,因故流产,而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磊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