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惠兰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08号原告刘惠兰。委托代理人方国荣(原告之夫),天津市造纸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佳琪,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告刘惠兰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本、宗佳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地铁四号线东南角站房屋征收范围内;证据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和行初字第63号,证明诉讼标的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该征收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选购房须知、天津市地铁4号线建设项目《和平区东南角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意见公告、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意见稿)、关于对《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意见稿)》反馈意见、建议答复),证明征收补偿方案是严格按照程序作出的,包括货币补偿和奖励办法等,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基础性文件;证据4、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附:送达回证),证明房屋承租人是原告父亲,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是依法作出,系房屋征收补偿的基础性文件;证据5、《关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房屋征收工作入户调查的通知》、房屋调查结果现场公布,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实施了调查被征收人房屋并进行了登记,房屋调查结果现场予以公布;证据6、房屋征收协商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9日,征收补偿部门与原告就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签,由社区干部现场见证;证据7、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和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证明拆迁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依法定程序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8、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作出的,应当予以维持,征收补偿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收下未签字,由社区干部现场见证,并将补偿决定书在现场进行张贴;证据9、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书面方式说明:选购房的截止期限即为本次房屋征收房屋内最后一户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法律依据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法律依据3、《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津政发(2011)20号);法律依据4、《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等事项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11)227号)。原告刘惠兰诉称,一、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款2046035元,明确决定只许原告选择房屋调换,剥夺选择货币补偿权,不合法。原告及爱人是老年人,要求仍然在购物、医疗、交通等都很方便的生活区位安度晚年。和平区卫津路电视台旁边的和畅园调换房的生活环境都比不了。电视台旁边的污染太大,不适合老年人居住。所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在征收房附近购买二居室单元住房,原告没有能力来完成多次搬迁,只要求一次搬迁到位。在接到津港估征字(2014)第004号-000012号分户报告单后,原告已提出补偿款在征收房附近买不了二居室单元住房,征收款、补偿款过低。对方的方案是首先解决搬迁签约,先将补偿款领出,全部封存,保30万奖励金,再慢慢解决其它问题。但原告一旦签约就等于没有问题了,这是利用奖励金威逼原告搬迁,不解决实际问题。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补偿决定书是2014年12月4日发给原告的,说明决定书已定案,没有征求原告意见,要强制执行不合法。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在附近买不了二居室房有原因。对征收房评估过低,原告的二居室建筑面积评估是66.35平方米,现新建二居室房屋建筑面积均是80多平方米以上,按评估单价计算差70-110万元,故买不了被征收房附近二居室。产权收费不公平,公租房开始办理产权是2014年8月,拆迁办已开始工作,办理产权的少数户现在能全部拿到补偿金额,但交的产权费仅是补偿金额的0.5%,我们没办到产权则要交5%,即10.7686万元,二者相差10倍,不合理。同栋楼面积差不合理;我们的610二居室单元房比210、310、410二居室建筑面积差近2平方米,少得补偿款6万元左右。根据被征收房实际建筑情况看,原告认为面积应当是相等的。被征收房评估朝向是东面房,原告认为610居室是座北朝西,评估单价不合理。原告房屋窗外有遮雨遮阳板,没有计入建筑面积。三、关于房屋承租人问题,2004年,原告三弟刘立津在母亲去世不到一年就提出卖房,原告因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户口未迁走,父母去世后即继承租住公租房。因承租人名未改,仍是父亲名,刘立津趁政府征收之际要50万元,致原告精神受到刺激,现在眼睛视力模糊、走路困难,请求法律救助。综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2、津港估征字(2014)第004号-000012号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1、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该决定完全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规定作出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方式合法。该决定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做出的,天津市地铁四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规定了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没有剥夺原告任何权益。3、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的依据是正当的。原告诉称补偿费用价格过低,收费不合理与本案无关。若原告认为补偿价格过低,应当对分户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核,在原告没有复核的情形下,原告诉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的答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并予以维持,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房屋使用人为原告刘惠兰,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13号,兴安路2-8号,同庆后2-8号2门610-613。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为实现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相关规定,和平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和平政征(2014)2号)。被征收房屋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房屋承租人刘国庆(已故),房屋建筑面积66.35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2153721元,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补偿金额为该房屋评估总额的95%即2046035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本次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由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刘国庆(已故),该房屋承租权利处于待定状态,故不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作如下决定:一、由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已故,待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依法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房屋评估总额的95%即2046035元的货币补偿,并按照《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二、被征收房屋使用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和平区曲阜道85号9-01-03,私产,建筑面积96.13平方米,三居室房屋一套作为临时周转用房。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房屋事实情况认定清楚,所作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要求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因此,被告作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惠兰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