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与被告党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党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刘东,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延安市人,中专文化,延安市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被告党泳,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延安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原告刘东诉被告党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季度结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党泳辩称,其欠原告的钱属实。事实上是,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按季度结算。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均按期支付了利息。2014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约定的月利率及利息支付期限同原协议一样。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党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按季度结算。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均按期支付了利息。2014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约定的月利率及利息支付期限同原协议一样。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党泳负担2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