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贺昌荣、刘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欧阳青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贺昌荣,刘欣,欧阳青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昌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农民,系贺昌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青文,司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欧阳青文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路段时,在发动货车往娄底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车轮碰撞碾压坐在童车里的小孩贺梁才和行人毛雅丽、刘欣(已怀有3个月左右身孕),造成贺梁才当场死亡,毛雅丽、刘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欧阳青文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贺梁才、毛雅丽、刘欣不负事故责任。二、受害人贺梁才(男,2012年12月29日生,农民,住双峰县洪山殿镇杨林村金家组)系原告贺昌荣、刘欣之子,于2014年4月1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于同年5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注销户口。三、被告欧阳青文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9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昌荣、刘欣与被告欧阳青文在双峰县洪山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就受害人贺梁才死亡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欧阳青文赔偿原告贺昌荣、刘欣289700元,并已支付。五、由此对原告贺昌荣、刘欣因贺梁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贺昌荣、刘欣主张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贺梁才系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20年=167440元;2、原告贺昌荣、刘欣主张丧葬费2194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43893元/年÷12月×6个月=21947元;3、原告贺昌荣、刘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贺梁才死亡造成原告贺昌荣、刘欣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认定因受害人贺梁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贺昌荣、刘欣的经济损失为24938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欧阳青文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贺梁才、案外人毛雅丽和刘欣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受害人贺梁才死亡造成原告贺昌荣、刘欣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欧阳青文负责赔偿。被告欧阳青文驾驶的湘a×××××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贺梁才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贺昌荣、刘欣因受害人贺梁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493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83966.8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5420.15元,由被告欧阳青文赔偿。应由被告欧阳青文赔偿的165420.15元,根据被告欧阳青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贺昌荣、刘欣165420.15元。双峰县洪山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欧阳青文赔偿���告贺昌荣、刘欣因受害人贺梁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897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履行,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昌荣、刘欣的经济损失2493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966.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5420.15元(被告欧阳青文已支付原告贺昌荣、刘欣赔偿款289700元)。二、驳回原告贺昌荣、刘欣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欧阳青文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欧阳青文驾驶的是没有经过年检的机动车。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是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临时牌号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具有责任免除事项。所以被上诉人贺昌��、刘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上诉人无需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欧阳青文单独承担。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昌荣、刘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欧阳青文承担。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昌荣、刘欣答辩称:被上诉人欧阳青文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就应该在商业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的有免责约定的保险条款,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机动车未进行检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机动车经交警部门及鉴定部门检验是合格车辆。该车辆在投保时已经没有进行年检,超过年检年审的车辆在参保时没有隐瞒,保险人在投保时知道上述情形就应该拒绝承保,现在予以承保就表明保险人认可该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阳青文答辩称:欧阳青文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没有告知其免责条款,其对免责条款也不知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上诉人欧阳青文在事故发生时未对车辆进行年检,符合该条款第七条(三)第1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已用黑色字体进行了标识,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贺昌荣、刘欣、欧阳青文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2、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保险条款只有送达投保人并对其进行了明示,才能确认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款黑色字体并不明显,有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欧阳青文没有证据证实,根据被上诉人欧阳青文的答辩,车辆保险是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3、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及其条款在原审中没有提出,也没有要求免责,在二审中才提出该免责主张,不符合诉讼规则。被上诉人欧阳青文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事故车辆湘a×××××无安全隐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该检验报告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被上诉人贺昌荣、刘欣对被上诉人欧阳青文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二审经审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欧阳青文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欧阳青文明确表示上诉人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其对免责条款也不知情,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