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正刚与周定华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刚,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何正刚,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住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白石岩村**组。被告周定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0********,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西路008—4—2—101号(系道县万家惠超市合伙人)。被告谢前忠,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8********,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东方桥路005号国源美景小区*栋***房(系道县万家惠超市合伙人)。被告傅绍国,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6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楚江路**号(系道县万家惠超市合伙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定算(特别授权),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正刚与被告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刚,被告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佳成国际大酒店1-3层商场室内涂料装修协议书》,现总工程款为393588元,被告支付了310000元,拖欠余款80588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0588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承包方式及单位;2、结算单,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3、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辩称,经核实,双方协商按35万元结算,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协商按35万元结算,已给付了31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协商按35万元结算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何正刚与被告合伙经营开办的“万家惠购物广场”签订一份《佳成国际大酒店1-3层商场室内涂料装修协议书》,双方就佳成国际大酒店1-3层商场室内涂料工程的承包方式、单价、施工日期、要求、付款方式及施工秩序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9358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310000元,下欠余款80588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道县万家惠超市,三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万家惠购物广场”签定装修协议后,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了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数支付欠款。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0588元未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正刚拖欠的工程余款805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斌全代理审判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