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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于卫东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于卫东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832号原告刘志荣,女,1939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越峰,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东,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凤(被告之妻),196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原告刘志荣与被告于卫东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越峰,被告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凤、付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原告与丈夫于×共有三子一女,被告是老大。1991年1月22日,为了保障原告夫妻的晚年生活,给三个儿子分了家,将原告与丈夫的财产分给三个儿子,同时要求三个儿子对父母进行赡养。分家单签订后,由于原告夫妻的身体尚可以,并未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甚至还帮被告带大了孩子。2014年开始原告觉得身体越来越不好,就想要求儿子们养老,于是打算从被告家开始依据分家单轮流赡养原告。结果,被告及其妻子不但不同意原告居住,将原告拒之门外,甚至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打伤。原告之所以同意将涉诉财产分给被告,就是希望通过这种赠与让自己晚年生活得到保障,但没想到的是,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晚年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1991年1月22日分家单中对被告房屋的赠与;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卫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双方已于1991年签订了分家单,父母已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给被告,涉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说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荣与于×共生育三子一女,被告于卫东系长子。1991年1月22日,于卫东兄弟三人立有《分家单》,其内容包括兄弟三人所分得的宅基地、房屋等家庭财产,并约定三人如何赡养父母,其中于卫东分得院东南砖瓦房5间,即本案涉诉房屋。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有正房8间、西厢房3间。审理中,双方均陈述:对《分家单》效力予以认可;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并未进行权属登记;涉诉房屋即宅院内正房东数第1间至第5间共5间房屋;涉诉房屋自分家单签订后即转移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分家后被告对涉诉房屋的窗户、门、瓦、地瓷等进行过装修;正房东数第6间至第8间共3间房屋系被告分家后自行建造。审理中,原告陈述涉诉房屋系原告与其配偶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称分家就是要得到赡养,所以分家单是附义务赠与合同。现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撤销对被告的赠与。被告认可涉诉房屋系原告与其配偶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称自己对原告进行了赡养,以前给原告每年400元,从2007年左右以后被告就没给原告钱,因为原告有国家老人钱补贴后说不用被告给钱了;其后逢年过节被告给老人买过东西;原告轮流在三个儿子家居住。为此被告申请证人于×出庭作证。证人于×认可该分家单,并陈述:涉诉房屋系其与原告所盖,分给儿子是出于给儿子家产,儿子养老这样传统上的考虑;1991年签分家单时并没有子女不赡养就撤销赠与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证人于×不同意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认可被告给钱的事实,但不认可在被告家居住。同时原告认可证人于×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其证言正好证明分家单系附义务赠与合同,不认可证人关于被告已赡养原告的证言。被告还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对王×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都×的,不是亲眼所见。原告一开始陈述涉诉房屋为1984年左右建造,系原告与于×的夫妻共同财产,涉诉财产有于×的份额,婚姻尚在存续期间,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不申请追加于×为本案当事人。但其后原告又陈述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于×无关,涉诉宅基地是原告父母留给原告的,建房资金来自原告父母遗产,于×当年只是出力而已。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以最后陈述为准,涉诉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此最后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且涉诉房屋系原告与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勘验笔录、《分家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涉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当年分家将涉诉房屋附赡养义务赠与被告,现在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当年确系其一人所有,同时该涉诉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于×,原告与于×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所称涉诉房屋当年确系其一人所有,但也不能从《分家单》内容上推断出如果被告不赡养就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所称赡养问题,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赠与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荣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志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治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