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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与王某某、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台前县孙口镇中心学校、台前县教育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王某某,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台前县孙口镇中心学校,台前县教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人民路东段**号。负责人:邵明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占保,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花清远,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住所地台前县孙口镇孙码头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台前县孙口镇政府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教育局。住所地台前县财政局办公大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台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台前县孙口镇中心学校、台前县教育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台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保、花清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台前县孙口镇中心学校、台前县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12月16日下午两时许,王某某在校园内攀爬直立滑梯时,不慎从滑梯上摔下,被该校刘老师发现后,随即被送往孙口乡医院救治,又先后转院到台前医院住院35天花费6103元,后又转到滑县骨科专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8天花费5089.89元。王某某经濮阳市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6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王某某此次受伤所计算的数额如下:医疗费11192.89元,护理费:2442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0732元÷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残疾赔偿金:30099元(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20年×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813.89元。另查明台前县孙口乡中心小学于2013年9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学校内受意外伤害,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作为管理部门,应对王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台前县孙口乡中心学校系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的直接主管单位,对所辖小学的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王某某所受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台前县教育局对王某某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孙口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813.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支付被告台前县孙口乡中心学校校方责任保险47813.89元。三、上述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81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财险台前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原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错误。2、精神抚慰金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与台前县孙口乡中心学校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适用《工伤标准》还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鉴定结论。2、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台前县孙口镇中心学校、台前县教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适用何种鉴定标准问题,因本案系受害人在校园内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既非工伤,亦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对于此类人身损害案件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案情参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人民财险台前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台前公司所称对王某某的伤情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问题。上诉人人民财险台前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涉案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的约定,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诉讼费承担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嘉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