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升、卢国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升,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国方,朱建洪,张在军,卢国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升。委托代理人:史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文朋。原审被告:卢国方。原审被告:朱建洪。原审被告:张在军。原审被告:卢国正。上诉人朱明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原审被告卢国方、张在军、朱建洪、卢国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升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国,被上诉人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窦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7日,临朐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卢国方从临朐农商行借款260000元,由朱建洪、张在军、朱明升、卢国正提供担保。卢国方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卢国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卢国方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朱建洪、张在军、朱明升、卢国正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卢国方、朱明升、张在军、朱建洪、卢国正负担。朱明升原审辩称:因卢国方未到庭,临朐农商行与卢国方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临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卢国方、朱建洪、张在军、卢国正原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卢国方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卢国方、朱建洪、张在军、朱明升、卢国正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卢国方贷款最高额度为260000元)及期限内(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还息;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对取得的贷款专款专用,不挪用贷款用途或将贷款转借他人使用;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卢国方于2013年11月28日从临朐农商行借款2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9.00‰。卢国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朱建洪、张在军、朱明升、卢国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卢国方、朱建洪、张在军、朱明升、卢国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临朐农商行向卢国方足额发放贷款后,卢国方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朱建洪、张在军、朱明升、卢国正对卢国方在临朐农商行的借款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具有连带还款义务。朱明升对卢国方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朱明升的辩解,不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还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卢国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临朐农商行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卢国方、朱建洪、张在军、卢国正既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临朐农商行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临朐农商行与卢国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卢国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临朐农商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朱建洪、张在军、朱明升、卢国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卢国方、朱建洪、张在军、朱明升、卢国正共同负担。上诉人朱明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否是卢国方等四原审被告本人所签,因原审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6年11月7日,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不能主张权利。合同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可以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临朐农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国方、张在军、朱建洪、卢国正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朱明升提交如下证据:1、临朐农商行在起诉朱明升作为借款人的(2014)临商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提交法庭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两份,朱明升称该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临朐农商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朱明升支取借款,朱明升与卢国方、张在军、卢国正、朱建洪签订的是同一份借款合同,现朱明升未享有借款权利,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因(2014)临商初字第1419号案尚未审理完毕,本案应中止审理。2、卢国正、朱建洪、张在军在一审判决后、本院对朱明升的上诉立案之前分别出具的对当时借款情况的证明一份,三人均陈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不知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是否属实;当时合同是空白的,三人没有见到银行卡、折,也没有见到借款,也没有委托授权他人,更没有给别人作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经质证,临朐农商行认为朱明升作为借款人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2014)临商初字第1419号没有审理完毕,这个案件的结果及案件事实处于不确定性,不能作为依据;对三份证明,因三人本身是案件当事人,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时案件的当事人均没有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履行提出异议,也没有上诉,说明对借款和担保是认可的,是自愿承担责任的,现在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期间,临朐农商行提交的朱明升等人签字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5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临朐农商行提交的签有卢国方名字的贷转存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提交的卢国方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11月28日存入260000元。上述事实,有朱明升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临朐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明升对被上诉人临朐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朱明升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卢国正、张在军、朱建洪分别出具的证明,因三人均未到庭,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从三人在证明中的陈述来看,三人也认可签订过借款合同,虽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人作为当事人不到庭对临朐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进行质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一审判决后三人也均未提出上诉。卢国方一、二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临朐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临朐农商行提交的卢国方的账户明细显示在2013年11月28日向卢国方发放借款260000元,卢国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的约定,临朐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期间为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的期间,而非借款到期日,卢国方签字的贷转存凭证显示贷款26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到期后,卢国方也未偿还本金。因此,临朐农商行要求卢国方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朱明升、卢国正、张在军、朱建洪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朱明升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6年11月7日,在合同到期前,临朐农商行不能主张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朱明升提交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系其作为借款人在另案被起诉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当朱明升向临朐农商行申请借款时是借款人,当其他四人是借款人时朱明升的身份是担保人,朱明升是否借款并不是朱明升为其他四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因此,朱明升作为借款人时未收到借款,并不能免除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朱明升以其作为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也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朱明升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朱明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