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志文、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志文,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佐,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头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程志文。被告程红光。被告郑艳侠。被告宋敬森。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程志文、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佐,被告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程志文于2014年5月30日在我行贷款18.4万元,2015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已经数月未偿还我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被告程志文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谢主任给我贷的款,信贷员是田兆寒,这个钱是我使用的,信用社说我贷款也行,得把我表哥姜德合贷款还上。当时贷的是20万元,后来我又转的,还剩18.4万元。我表哥交的6000元利息信贷员王宗勤没给入账。这个钱我购买设备了,钱得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志文经被告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连带担保于2014年5月30日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4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11.5‰,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郯城农商行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4万元及利息。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21日,该笔欠款尚欠息10176.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志文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4万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应按约定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自愿为被告程志文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志文追偿。被告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0176.79元,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程志文、程红光、郑艳侠、宋敬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