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修海、明光市水务局与明光市水务局、明光市潘村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海,明光市水务局,明光市潘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周修海。委托代理人:周燕利。委托代理人:周宝华,明光市潘村镇殷桥村村委会推荐。被告:明光市水务局。住所地:明光市体育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储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明光市潘村镇。法定代表人:徐礼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9310332570。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修海诉被告明光市水务局、明光市潘村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修海以被诉主体有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修海的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修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周修海承担。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