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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解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5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解建民,系原告亲属。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民,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7日举行婚礼。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多次发生语言冲突,被告性格冷漠孤僻,自恃清高,多次离家不归,经原告家长找到后好言相劝方归,最后一次于2014年8月15日双方口角后返回娘家至今未归,且于2014年9月5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结婚所陪嫁妆(几床被褥)全部拉走,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与其父、二姨、表哥于同日到原告工作单位邢台工行、原告母亲工作单位工行市中兴支行无理取闹、大喊大叫,言称要与原告离婚,并在其后几日将原告方为其辛苦找到的工作辞掉,断绝与原告所有联系,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金69600元。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被告性格外向,活泼开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性格孤僻冷漠,自恃清高,相反是原告性格缺陷造成多疑、极端。原告称被告2014年8月15日口角未归,于9月5日带走陪嫁,至原告工作单位吵闹扬言离婚、辞职、断绝联系更是恶人先告状意图混淆视听。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7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开两人共同住所,2014年9月原、被告因钱款往来协商不妥,互至对方单位、原告父母单位大闹,给对方及父母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9600元。被告则称原告私自从被告银行卡支取10718元,应当返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同学,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诚、互敬的夫妻感情,相处过程中未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却又互设界限,婚后没有给对方和对方的家人足够的尊重,致使原被告之间、双方家人之间关系无法维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和好已无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涉及的被告银行账户存款,共45000元,其中25000元是被告赎回婚前于2014年1月、2月购买的基金,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账户明细已向被告说明。剩余存款原、被告互相给付或从对方账户支取,已不存在可分割款项,且双方没有约定各自存款各自所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1071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96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和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