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毛玉英与昌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英,昌新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库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毛玉英,女,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新兵,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毛玉英与被告昌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7.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