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必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云,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鑫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必勤、钟云,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箫、王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兴泰公司与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天威公司)、鑫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兴租合字第0065号《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通过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由兴泰公司出资购买天威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即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天威公司使用;兴泰公司向天威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期为2年,兴泰公司在投放租赁物价款时,由天威公司向兴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附表三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可抵租赁本金,但对租息不得抵免);年租息率为7.6875%,租赁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时,租息率按同比例相应调整,具体以兴泰公司通知为准;租金偿付方式为第一期定于2012年12月11日偿付,以后每3个月偿付一次,共8期;兴泰公司编制了具体的《租金偿还计划表》作为《租赁合同》附表三,天威公司同意按《租金偿还计划表》所规定的租金数额和支付日期付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兴泰公司,天威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租赁期届满时,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合同项下租赁物由天威公司留购,兴泰公司同意按1000元名义货价将租赁物只售于天威公司。合同还约定:天威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兴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天威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以要求天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如天威公司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发生关闭、停业等情况,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兴泰公司可以要求天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一方如有违约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鑫阳公司同意作为天威公司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及附件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兴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合同主要附件有:1、《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2、租赁合同附表一《概算表》;3、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4、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金偿还计划表》载明,第一期租金2012年12月11日,576875元;第二期租金2013年3月11日,567265.63元;第三期租金2013年6月11日,557656.25元;第四期租金2013年9月11日,548046.88元;第五期租金2013年12月11日,538437.50元;第六期租金2014年3月11日,528828.13元;第七期租金2014年6月11日,519218.75元;第八期租金2014年9月11日,509609.38元;租赁物支付价款总额400万元,租金总额4345937.52元。2012年9月10日,天威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9月11日,兴泰公司向天威公司支付400万元。天威公司向兴泰公司出具400万元收据一份。兴泰公司履行了购买租赁物并将其租赁给天威公司使用的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5日,天威公司两次共支付第一期租金576875元;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9日,天威公司两次支付第二期租金中的20万元,2013年8月28日天威公司通过鑫阳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中的30万元。2014年7月2日,兴泰公司与鑫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天威公司欠付租金,兴泰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对鑫阳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鑫阳公司愿意对天威公司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进行代偿。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4月22日,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后,天威公司尚欠兴泰公司租金、违约金合计2513369.55元,兴泰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17575元、案件受理费36176元、保全费5000元,鑫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鑫阳公司一次性向兴泰公司支付租金150万元。协议签订后,鑫阳公司于同日向兴泰公司支付150万元。经兴泰公司催收,其余租金天威公司至今未付,鑫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5月19日,兴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天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请求判令:鑫阳公司对天威公司欠付兴泰公司租金3269062.52元、违约金244307.0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名义货价1000元,合计3671944.5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兴泰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8788元。鑫阳公司一审辩称:1、鑫阳公司为天威公司担保是事实,但双方已于2014年7月2日达成了协议书,兴泰公司同意扣除天威公司保证金100万元,违约金按照25万元计算,鑫阳公司先期支付150万元,剩余76万元再陆续支付。鑫阳公司已向兴泰公司支付租金150万元,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根据实际情况变更,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2、对兴泰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有异议,兴泰公司与天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设备买卖情况鑫阳公司不清楚。3、鑫阳公司担保的前提是主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后代为偿还,但天威公司在兴泰公司有10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由鑫阳公司代为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兴泰公司与天威公司、鑫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应确认当事人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兴泰公司已经依约向天威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款,租赁物也一直由天威公司使用,但天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第一期租金即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形,第二期租金拖欠两个多月后才支付,其他租金均未按约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天威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以要求天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故兴泰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天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本案起诉之前,天威公司实际已支付租金1076875元(50万元+76875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兴泰公司与鑫阳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鑫阳公司已履行了支付150万元租金的义务,对鑫阳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应认定为鑫阳公司代天威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的租金。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4345937.52元,扣除本案起诉前已支付的租金1076875元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的租金150万元,天威公司尚欠兴泰公司租金1769062.52元(4345937.52元-1076875元-150万元)。鉴于天威公司已于2012年9月10日向兴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且案涉合同亦约定履约保证金可抵租赁本金,并在天威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后由兴泰公司予以退还,为减少诉累,天威公司实际还应向兴泰公司支付租金769062.52元(1769062.52元-100万元),但抵扣租金并不影响天威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天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兴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9月30日,天威公司应向兴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90803.85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延付租金1769062.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顺延计算至769062.52元租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名义货价及租赁物所有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兴泰公司,天威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租赁期届满时,在天威公司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租赁物由天威公司按1000元名义货价留购。天威公司应当支付兴泰公司1000元名义货价。关于律师费用。因天威公司违约,造成兴泰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因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8788元应由天威公司承担。鑫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鑫阳公司应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天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天威公司应支付兴泰公司的租金769062.52元、违约金390803.8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计算至769062.52元租金付清之日)、名义货价1000元、律师费58788元,由鑫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鑫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租金769062.52元、违约金390803.8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以延付租金1769062.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顺延计算至租金769062.52元付清之日止)、名义货价1000元、律师费58788元;二、鑫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威公司追偿;三、驳回兴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76元,由兴泰公司负担29142元,鑫阳公司负担12034元。鑫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令鑫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兴泰公司起诉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到期,承租人天威公司如何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鑫阳公司不得而知,兴泰公司亦未将天威公司违约的情形通知鑫阳公司,兴泰公司以天威公司不能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天威公司也履行了相当部分的义务,兴泰公司只要将租赁物取回,即可保证合同利益不受损失。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保证,是建立在物权保证基础上的保证。兴泰公司应按照物权优先的原则提出法律救济,不足部分可行使担保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鑫阳公司承担基于担保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除鑫阳公司外,还有合同相对方天威公司、担保人陈为辉、叶芯红。一审法院判决后,鑫阳公司才收到一审法院准许兴泰公司撤回对天威公司、陈为辉、叶芯红起诉的裁定书。基于前述理由,兴泰公司应首先行使物权,而不是担保债权。鑫阳公司撤回对承租人天威公司的起诉,损害了鑫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使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变成了借贷合同担保纠纷,与担保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判决损害了鑫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兴泰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鑫阳公司对天威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鑫阳公司对租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中鑫阳公司与兴泰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中鑫阳公司再次明确其对天威公司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诉称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其诉讼中认可的事实相悖。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天威公司如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要求天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天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天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兴泰公司并不必然要通过取回租赁物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可以根据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予以选择。且鑫阳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若鑫阳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任意一期租金、违约金和费用,兴泰公司有权对未履行部分的全部租金、违约金等继续在诉讼中予以主张。故在天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无论依据《租赁合同》还是协议书,兴泰公司可以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而仅要求鑫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鑫阳公司关于兴泰公司应首先行使物权的主张,系对物权优先原则的曲解。2、一审程序合法。鑫阳公司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兴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即可不起诉天威公司而只起诉鑫阳公司。兴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是对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鑫阳公司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兴泰公司撤诉,并将裁定书先后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鑫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除鑫阳公司外,陈为辉、叶芯红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兴泰公司一审起诉时将天威公司、鑫阳公司、陈为辉、叶芯红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天威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鑫阳公司、陈为辉、叶芯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兴泰公司申请撤回对天威公司、陈为辉、叶芯红的起诉。2014年9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兴泰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在向兴泰公司、鑫阳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的同时,向双方送达了前述准许兴泰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阳公司应否对案涉租金、违约金及名义货价承担清偿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鑫阳公司应否对案涉租金、违约金及名义货价承担清偿责任。案涉《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天威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第一期租金576875元,2013年3月11日支付第二期租金567265.63元……。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天威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5日两次共支付第一期租金576875元,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9日两次支付第二期租金中的20万元,2013年8月28日通过鑫阳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中的3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天威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以要求天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因天威公司存在前述延付租金及拖欠租金未付的行为,兴泰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的前述约定要求天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承担违约金。鑫阳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天威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威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且在2014年7月2日其与兴泰公司达成《协议书》中确认其对天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实际部分履行,其关于兴泰公司以天威公司不能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阳公司上诉又称兴泰公司应当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先取回租赁物进行救济,不足部分再主张担保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鑫阳公司承担基于合同担保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依据该条规定,承租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选择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案涉《租赁合同》亦约定,天威公司出现拖欠租金或延付租金等情形时,兴泰公司可以要求天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中兴泰公司以天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请鑫阳公司对天威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对其出租人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鑫阳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依据2014年7月2日鑫阳公司与兴泰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4月22日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后,天威公司尚欠兴泰公司租金、违约金合计2513369.55元。故天威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应自2014年4月22日抵付租金,此后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租金为基数。一审判决未考虑该《协议书》中关于100万元保证金抵扣租金的约定,仍按原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经计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鑫阳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359466.56元,此后违约金应以769062.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顺延计算。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基于前述分析,兴泰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承租方天威公司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可选择要求天威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鑫阳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兴泰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起诉鑫阳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兴泰公司撤回对天威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兴泰公司撤回对天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至送达一审判决书时才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欠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准予撤诉的裁定不能上诉,故一审法院未及时送达前述裁定书并不损害鑫阳公司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鑫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69062.52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359466.56元,此后以769062.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之日)、名义货价1000元、律师费58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76元,由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7元,由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二:违约金计算清单一、2014年4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双方确认为244307.03元;二、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的违约金为:2269062.52×71天×0.0005=80551.72元;三、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769062.52×90天×0.0005=34607.81元合计:244307.03+80551.72+34607.81=359466.5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