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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傅农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武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征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武军、被告自贡邓关玻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材料购销关系,由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向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及时向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按照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的要求供应钢材后,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支付货款,经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多次催收后,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尚有134999.26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向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34999.26元。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辩称:对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的起诉无异议,欠款也是事实,只是现在公司的经营困难,暂无能力支付欠款。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2日的付款承诺函、对账函、2015年1月16日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欠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货款134999.26元的事实。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对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均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自2012年以来长期存在材料购销关系,由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向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供应钢材,双方供货方式为滚动供货,付款方式亦为滚动付款。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尚欠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材料款134999.26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向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承诺欠款金额134999.26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但经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一直未支付,故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3499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提供了对账函及付款承诺书,被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且对账函及付款承诺书上均有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向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举示的对账函及付款承诺书,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应该支付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货款134999.26元。故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公司要求被告四川长征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泽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499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