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德平与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平,李文平,张胜,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于德平,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红旗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经理。原告于德平与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平、第二被告张胜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平诉称,第一被告李文平与第二被告张胜男是夫妻关系,其在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时,于2011年3月1日收购原告水稻,欠款30000元,该款未给付。2012年8月23日,收购原告水稻,价款50000元,给付23000元,尚欠27000元。两次购买水稻均承诺如不能立即给付货款均从购买之日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30000元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27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利1分5厘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第一被告李文平未出庭、未答辩。第二被告张胜男辩称,我和李文平是夫妻,我们收购原告水稻了,时间就是欠据上写明的时间,我承认欠原告水稻款本金8万元,欠据是我出的,已偿还一部分:11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12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13年9月4日还款6000元,13年12月7日还款5000元,14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14年11月26日还款1000元,另外用大米和稻糠顶账还890元,总计还款28890元。剩余欠款和利息现在无力给付。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平与张胜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2011年3月1日,被告方收购原告于德平水稻,赊欠货款3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方就该笔欠款,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2年2月20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方收购原告于德平水稻,赊欠货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结帐,未约定利息。被告方就该笔欠款,于2013年9月4日给付原告6000元,2013年12月7日给付5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1000元,2014年11月26日给付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以原告赊欠被告的大米和稻糠款890元冲抵被告欠款。李文平、张胜男经营的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了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出具的专用票据、收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文平与第二被告张胜男在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期间收购原告的水稻,二被告是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水稻款的责任。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接受了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全部财产,系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承担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给付原告水稻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偿还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主债务和利息的顺序,故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约定利率的,按约定计算利息;未约定的,从约定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赊欠货款30000元部分,截止2011年12月29日,利息为4545元(30000元x1.5%月利x12月÷360天x303天),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本金24545元(30000-(10000-4545)】;截止2012年2月20日,利息为650.44元(24545元x1.5%月利x12月÷360天x53天),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本金20195.44元(24545元-(5000元-650.44元)】。被告赊欠货款50000元部分,自2013年1月2日起计息,截止2013年9月4日,利息为2041.67元(50000元x6%年利÷360天x245天),被告还款6000元,尚欠本金46041.67元(50000元-(6000元-2041.67元)】;截止2013年12月7日,利息为673.23元(46041.67元x5.6%年利÷360天x94天),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本金41714.9元(46041.67元-(5000元-673.23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利息为343.92元(41714.9元x5.6%年利÷360天x53天),被告还款1000元,尚欠本金41058.82元(41714.9元-(1000元-343.92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利息为2057.96元(41058.82元x6%年利÷360天x297天+41058.82元x5.6%年利÷360天x4天),被告还款1000元,尚欠本金41058.82元,利息1057.96元(2057.96元-1000元);至2015年5月5日庭审时,利息为2061.34元(1057.96元+41058.82元x5.6%年利÷360天x95天+41058.82元x5.35%年利÷360天x65天),扣除原告欠款89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058.82元,利息1171.34元(2061.34元-8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德平水稻款20195.44元,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二、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德平水稻款41058.82元及利息1171.34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给付以本金41058.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保全费590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剩余6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