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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昌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伟,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3-2-106室)。法定代表人:何水。上诉人吴昌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都不在瓯海辖区内;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虽有管辖条款,但表述有歧义,应视为未约定管辖条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五份《借据》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出借人温州淘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名称变更为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瓯海区,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