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旭兴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兴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旭兴,绰号“春水里”、“痞子”,木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钱小鹏,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和弋检公诉刑诉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旭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兴及其指定辩护人钱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旭兴与林某、席某甲、朱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承包弋阳县港口镇仙台村高家组山场,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旭兴雇请挖土机司机潘某在山场修便道,并雇请砍伐工人张某甲、杨某等人在山场上采伐阔叶树。经弋阳县南港口林业工作站现场勘查,弋阳县港口镇仙台村高家组山场被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414.1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407.71立方米,杉木活立木蓄积量6.4立方米)。2、2011年5月1日,被告人黄旭兴与王某甲等人签订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寒岭”山场的转包合同,并约定从山场砍伐的树木中获取35元每吨的报酬。之后被告人黄旭兴雇请潘某的挖机到山场修路,并雇请砍伐工人张某乙等人到该山场砍伐阔叶树。经弋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寒岭”山场被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为77.9立方米。3、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黄旭兴以6.5万元的价格从孟某、熊某甲处转包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中孟组的“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的所有林木,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旭兴雇请孙某开挖机在“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修路。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黄旭兴雇请吴某的爬山虎车拉树,并通过吴某雇请黄某乙、黄某丙等5人到“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采伐阔叶林和杉木,后又雇请刘某甲驾驶南俊牌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出售至福建省邵武市力源货场。经弋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中孟组“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被采伐林木活力木蓄积量为200.8立方米。其中阔叶林活立木蓄积量183.3立方米,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7.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旭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张某甲、杨某、林某、张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王某甲、孟某、熊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报告、山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林木转让合同、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旭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旭兴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滥伐林木的事实中,他只雇请了两个贵州人在山场上砍伐了五六天的树,随后就去浙江温州打工了,出去打工的时候已经把工人辞退了,他总的只砍伐了二十三吨树。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无异议,但第二起滥伐林木的事实中其从中只赚取了700元好处钱,他没有雇请砍伐工去砍树,只是为王某甲雇请挖机工人做了担保,转包合同也是王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后叫他补签的,他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指定辩护人钱小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涉案滥伐林木的数量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旭兴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因被告人黄旭兴没有作案时间,认定滥伐林木414.11立方米,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起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旭兴是代人受过,转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但被告人黄旭兴自2011年4月7日至年底一直在温州打工没有回来,证明转包合同是事后补签的。3、被告人黄旭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做有罪供述的,可认定为坦白,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旭兴与林某、席某甲、朱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以17万元的价格承包得弋阳县港口镇仙台村高家组山场。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旭兴雇请挖土机司机潘某在山场修便道,并雇请砍伐工人张某甲、杨某等人在山场上采伐阔叶树。经弋阳县南港口林业工作站现场勘查,弋阳县港口镇仙台村高家组山场被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414.1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407.71立方米,杉木活立木蓄积量6.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证明:2005年3月6日,林某、席某甲、朱某从港口镇仙台村高家村小组承包该村所属山场,承包期限22年。2、林地转包合同,证明:2010年11月12日黄旭兴从林某、席某甲、朱某转包得三人所承包经营的高家村小组所属山场,期限至2027年3月6日,之后所有经营手续由乙方黄旭兴负责。(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挖机曾两次机帮黄旭兴在弋阳县的山场修路,第一次是2010年12月份,在弋阳县港口镇仙台村高家组山场,修了20余天,得工资两万余元,中途有一次他去送柴油还在桂桥村的“桃仔”家吃过饭,“桃仔”说他是帮黄旭兴砍树的。第二次是2013年清明节前,在弋阳县东塘村的山场修,得工资一万余元。第二次工资中的四、五千元是黄旭兴叫彭某乙给他的,其他工资都是黄旭兴亲自付给他的。2、证人张某甲、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黄旭兴打电话雇请他们去弋阳县高家村山场砍树,砍树的山界是黄旭兴指给他们,并告诉他们如何砍树的,商量好工资按砍下来的树100元每吨计算,他们两个人一共砍伐了半个月的时间,共计50吨左右树木,工资是黄旭兴付给他们,每人两千三百元。另外还有六七个贵州人在山场砍树,听黄旭兴说是他雇来帮忙砍树的。贵州人砍下来的树是另外和黄旭兴结账的。黄旭兴叫福建佬将砍下来的树木运走,卖给谁他们不清楚。同时张某甲证明黄旭兴是叫潘某的挖机去修的山路,修山路时他就开始砍树了,潘某还在他家吃过饭。3、证人林某、席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3月份,他们和朱某在弋阳县港口镇仙台村高家村小组承包了该村小组的全部山场,承包期间他们都没有砍伐树木,之后2010年11月12日他们将山场转包给贵溪市文坊镇占源村的村民黄旭兴。4、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高家村村小组村民已经全部迁移出来住了,村里的山场2005年承包给了贵溪市的朱某、席某甲、林某,期限为22年,村里2011年山场转包出去的树木被砍伐他们均不知情。(三)被告人黄旭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2010年11月份,他从朱某、席某甲、林某手中转包得弋阳县港口镇仙台村高家组所属的山场。之后雇请挖机师傅潘某到高家组山场修路,支付了贰万余元的挖机费用,雇请了一对贵州的夫妇用油锯帮他在山场砍伐阔叶树,一共采伐23吨多,后雇请文坊镇的司机用农用车拉到福建省光泽县一个胶合板厂销售的,一共卖得8800元。他不认识杨某,没有叫张某甲帮忙砍过树。他还用后八轮车子拉了200多车,每车50多吨的树到温州平阳顶丰家具厂,每吨1万元。他从朱某等人手中转包得山场之前,朱某等人没有在山场砍过树,当地有老百姓去山场砍柴回家烧锅用。2011年4月份弋阳县林业局到山场调查,他知道后便于4月8号就逃窜至温州打工了。(四)弋阳县南港口仙台村高家组山场林木采伐量现场勘查报告:2011年8月30日,经弋阳县南港口林业工作站现场勘查,高家组山场被无证采伐总面积278.6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414.11立方米(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407.71立方米,杉木活立木蓄积量6.4立方米)。二、2011年5月1日,被告人黄旭兴与王某甲等人签订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寒岭”山场的转包合同,并约定从山场砍伐的树木中获取35元每吨的报酬。之后被告人黄旭兴雇请潘某的挖机到山场修路,并雇请砍伐工人张某乙等人到该山场砍伐阔叶树。经弋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寒岭”山场被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为77.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山林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7月19日,张某丁、张某发、张某福与王某乙、王某甲、张某强签订协议,以7800元的价格将寒岭山场承包给王某乙等三人,期限为四十年。2008年7月19日,刘某祥与王某乙、王某甲、张某强签订协议,以7800元的价格将寒岭山场承包给王某乙等三人,期限为四十年。2、转让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日黄旭兴从王某乙、王某甲处转包寒岭山,期限为三年,黄旭兴负责办理一切采代手续,转让费按实际砍伐的杂木数量计算,每吨100元,毛竹6元钱一尺。3、弋阳县山林权证,证明:1981年12月13日颁发的林权证显示,“寒岭”山场为刘某其、张某九所有。4、弋阳县方团水库工程管理局上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上孟村“寒岭”山场1981年为村民刘某其和张某九所有,2006年村委会向弋阳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新的林权证,但是至今没有发下来。(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挖机曾两次机帮黄旭兴在弋阳县的山场修路,第二次是2013年清明节前,在弋阳县东塘村的山场修了,得工资一万余元,第二次工资中的四、五千元是黄旭兴叫彭某乙给他的,其他工资都是黄旭兴亲自付给他的。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后,黄旭兴打电话和他说自己在弋阳县买了一块山场,让他以及再叫几个人帮他砍树。于是他找到彭某云、杨某保、胡某宝三个人一起去砍了半个月左右,他总共领取了4500工资,工资是他分两次到黄旭兴家里拿的,再分给其他三个人。砍树的范围是“小金”叫他们砍的,但是“小金”说他是黄旭兴叫他带来的,黄旭兴没有去过砍伐的山场。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清明节前,他和张某乙、杨某保以及胡某宝四个人到弋阳县东塘村小组的山上砍伐杂树,工资每吨140元,共砍伐了一个月左右,树是用彭某乙的农用车装下山的,工资是张某乙给他的。山场是“小金”买下的,但“小金”说自己是替黄旭兴做事的,“小金”曾经去过山场,叫他们把山上的杂树砍光一点,留毛竹。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清明节前张某乙曾叫他到弋阳县方团水库东塘村“寒岭”山场帮别人砍伐了一天的杂树,不知道是帮谁砍的。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清明节前,黄旭兴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买寒岭山场的树,于是说好用每吨280元。他一共从寒岭山场买了30多吨的木材,其中十六吨是帮黄某甲买的。他当时听砍伐工人说是黄旭兴叫他们去山场砍伐树木,砍伐工人包括张某乙、彭某甲、杨某保、胡某宝、张某强。山场是黄旭兴和王某甲两个人负责指挥砍树的,黄旭兴偶尔来山场看下,主要是王某甲在山场指挥砍树。山场中的路是“春水里”挖的,卖树是为了拿挖路的工资。他听王某甲说他和黄旭兴是有转让协议的,但具体有没有转让协议他不知道。每次他拉树下山过磅都是要跟王某甲讲的,黄旭兴不管过磅,听黄旭兴讲他从中结算每吨30元的树钱,他一共付了1100多元给黄旭兴。王某甲、黄旭兴叫他付了4500余元钱给砍伐工人,结算付了2000后元钱给王某甲、王某乙。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他2013年7月份左右,他到“寒岭”山场购买了四车柴火,共16吨左右,是彭某乙帮他拉出来的,共支付柴火钱五千元左右,一部分付给彭某乙,一部分付给砍伐工人。他不知道山场是谁承包的。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9日,张某丁、张某发、张某福与王某乙、王某甲、张某强签订协议,将寒岭山场承包给王某乙等三人,期限为四十年。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弋阳县上孟村自留山“寒岭”山场以前是村民刘某其和张某九所有,他们去世后该山场由刘某其的儿子刘某享、刘某祥和张某九的儿子张某丁、张某发、张某福、张某九的侄子刘某丰所有。该山被贵溪人承包并在山场砍了树,山场有毛竹和阔叶树,81年土改前林权证有的,后面的没有发下。9、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他们从张某丁、刘某享等人手上承包了“寒岭”山场,并在2011年5月转包给了黄旭兴,转让费以黄旭兴实际砍伐树木数量计算,木材每吨100元,毛竹每尺6元,转包前他们都没有砍伐山场上的树木。2012年年底黄旭兴请了挖机在山上修路,并且曾打电话给王某甲说雇请了金屯镇白果村的村民到山上砍树。砍树的事王某甲不管的,王某甲只去过彭某乙拉树过磅的地方一次,还是为了拿钱,但王某甲有时会到山场查看有没有人偷挖春笋。他们每人曾从彭某乙手上拿了1000元树款。(三)被告人黄旭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下半年寒岭山场砍树前,文坊镇占源村委会龙沙咀村小组的“小金”搞了一份合同叫他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他不清楚,但大概意思是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东塘组寒岭山场,如果砍树后要负法律责任就叫他承担,并说好山场砍树他得30元每吨。“小金”是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叫人把树砍掉的。彭某乙是买树和运树的人,在运树经过他村里的时候还给了他200元钱。2013年公安开始调查寒岭山场时,王某甲说之前的那份合同没有用,于是又拿了一份合同叫他签,但合同的具体他不知道的,当时沙垅村的“志平”在场的。在第二次签合同的前两、三天王某甲给了他500元钱,说是在寒岭山场砍树后付35元每吨给他的钱。他没有叫张某乙帮他砍树,也不知道有哪些砍伐工人,因他儿子是跟潘某学开挖机的所以他帮忙联系了潘某修山路,他是担保人。(四)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寒岭”山场林木采伐现场勘查报告,证明:经弋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77.9立方米。三、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黄旭兴以6.5万元的价格从孟某、熊某甲处转包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中孟组的“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的所有林木,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旭兴雇请孙某开挖机在“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修路。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黄旭兴雇请吴某的爬山虎车拉树,并通过吴某雇请黄某乙、黄某丙等5人到“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采伐阔叶林和杉木,后雇请刘某甲驾驶南俊牌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出售至福建省邵武市力源货场。经弋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中孟组“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被采伐林木活力木蓄积量为200.8立方米,其中阔叶林活立木蓄积量183.3立方米,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7.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弋阳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减叉坞、熊家屋背”的山场在2005年林改期间未对两块山场确权发证。2、承包经营管理山场合同,证明:2003年5月份熊某乙先后从熊家村村民寿中承包得熊家村的山场,承包的期限为20年。3、林木转让合同,证明:2011年5月6日黄旭兴以5.6万元的价格从孟某处转包得方团上孟村熊家山场,期限至2017年5月7日。4、占源修山路账单,证明:黄旭兴雇请孙某挖山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份他与熊某乙一共花了两千多元合伙承包了熊家村的山场。2006年左右,因熊某乙到进贤县养鸡,熊某乙把他的那部分转让给了他哥哥熊某甲。2007年开始熊家山场就是他和熊某甲承包了,期间他们没有进行过采伐。后因山场的林木有被人盗伐,他们自己又没有采伐手续,于2011年5月6日以六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黄旭兴,签订了转让协议,他不知道黄旭兴叫的哪些工人采伐林木。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份他与孟某一共花了三千元左右合伙承包了熊家村的山场,承包期间,他们没有到山场采伐过林木。2006年左右,他把他的那部分以六千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哥哥熊某甲。2007年开始熊家山场就是孟某和熊某甲承包了,山场面积有三四百亩。后来孟某、熊某甲将山场转让给黄旭兴他不知道的,他和熊某甲之间的山场转让是没有书面合同的,都是口头讲,他和孟某之间也是没有书面合同的。3、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2008年以六千元的价格从他弟弟熊某乙手上转让得熊家山场,转让的时候是没有手续的。2011年5月份他和孟某以六万五千元的价格把山场转让给了黄旭兴,合同期是7年,到2017年5月份结束,转让费时一次性付清的。他当时是在场的,但是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承包期间他们没有对山场进行采伐,转让后黄旭兴砍了树。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端午节前后,贵溪市文坊镇占源村的外号叫“皮子”,姓黄的人叫他开车到垅沙咀公路旁边的一个货场拉树,拉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拉到福建邵武市的一个厂里卖的,树是弋阳县一个姓吴的开爬山虎的人从弋阳县上孟村里面拉过来的,具体是什么山场他不知道。爬山虎司机的运费是“皮子”叫他带的,他自己的运费是和“皮子”结的,买树的钱也是他带回给“皮子”的。他帮忙“皮子”卖树到邵武市力源货场总共有150吨左右。同时其辨认出黄旭兴就是叫他拉树外号叫“皮子”的黄老板。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端午节前后黄旭兴叫他帮忙运输木材,同时叫他帮忙叫人砍树,他在弋阳县叫了五六个人帮忙砍树,一共砍了20多天,拉了160吨左右的木材。他用爬山虎把树拉下山后堆放在方田水库电站附近,然后有一个贵溪的刘师傅用南俊车拉走。他们去山场砍树是一个贵溪人带的山界,砍伐的是杂木和杉木。砍树的山场在弋阳县方团水库电站里面,黄老板还请了四个贵州人帮他砍树。其同时辨认出黄旭兴就是请他运输和砍伐树木的黄老板。6、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端午节前后,吴某叫他们帮忙砍树,吴某是爬山虎司机,听吴某说是帮贵溪市一个叫“痞子”的人砍树,一共砍伐了十几天。每天砍伐的树木是吴某永爬山虎运下山的,树木拉下山以后有一个贵溪人用男俊车拉走,他们一共砍伐了150多吨的树木。在山场砍伐的还有五六个贵州人,砍伐的山场在弋阳县方团水电站里面,山场下面有一个没有人住村庄。黄某丙同时辨认出黄旭兴即山场的管事黄老板。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印证黄某乙、黄某丙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其听吴某说是帮贵溪市的黄老板砍树,但他没见过不认识。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黄旭兴打电话给他,雇请他到弋阳县方团水库山场挖路,一共挖了六天,得工资是贰仟多元,是黄旭兴给他的,同时听黄旭兴说挖山路是准备去砍树的。9、证人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份他看见孙某开一台挖土机到上孟村中孟村小组山场去挖山路。2013年端午节前后他看见有爬山虎车从中孟村小组山场拉杂树到贵溪市境内,断断续续持续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杂树是贵溪市一个外号叫“春水里”的人叫别人去砍的,山场是孟某卖给“春水里”的。砍伐期间他看见过“春水里”坐别人的摩托车去中孟村小组山场。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发现有人开挖机到“熊家屋背”山场开路,开挖机的人说是一个贵溪文坊镇占源村外号叫“春水里”的人雇他来修路的,外号叫“春水里”的人还去过他们的水电站借农具。还看到有人开爬山虎车子拉树经过他们水电站门口,他不知道“熊家屋背”山场的承包人情况。同时他证实弋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在见证人黄某乙的指认下勘查的山场叫“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山场是上孟村委会中孟村熊家组十户人家的。2003年山场是孟某、熊某乙承包的,他写的协议,后来熊某乙将他的部分转让给了熊某甲,2011年他听说孟某、熊某甲又把山场转包给了贵溪市文坊镇占源村村民,具体是谁他不知道。(三)被告人黄旭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5月6日孟某拿了一份合同叫他签字,说贵溪村庄的村民不允许弋阳人砍伐的竹木往贵溪村庄过,因他是贵溪本地人和周边村庄村民的关系好,所以叫他出面,要和他签一份合同,说山场的木材是他承包砍伐的,以便孟某在山场采伐的木材运输下山,所以他就在孟某拿来的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的内容他没有看。(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黄旭兴雇请工人的采伐范围是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中孟组熊家小组村民的山场,山场留有大量的伐蔸和枯枝断桠,黄某乙指认了其采伐山场堆放木材的货场及过磅的小地秤。(五)弋阳县方团水库上孟村中孟组“减叉坞、熊家屋背”山场采伐迹地林木采伐量及开林道现场勘查报告,证明:经弋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采伐林为天然阔叶林,采伐树种为阔叶树、杉木,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200.8立方米。以上所有事实还有以下书证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黄旭兴是2013年3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8月7日在贵溪文坊镇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黄旭兴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兴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692.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旭兴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只雇佣了两个贵州砍伐工,共砍伐了二十三吨多的树,且被告人在2011年4月8日便逃至温州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其没有作案时间,认定其滥伐林木414.11立方米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没有雇请砍伐工去砍树,转包合同是王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后叫被告人补签的,其是代人受过;被告人对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是做有罪供述的,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两位砍伐工人均对被告人雇请他们砍树的事实进行了证明,并同时证明在他们砍树前被告人还雇请了他人为他砍树,有山场林木采伐现勘查报告予以佐证,且被告人第二、第三起转包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5月,更佐证了被告人并非一直在温州打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转包合同是王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后叫其补签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证人证言对被告人黄旭兴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坦白”是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为692.81立方米,但被告人对审理查明的大部分事实拒不认罪,因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旭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清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红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