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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乳名同同,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灵璧县,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任彩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7月从广东省广州市其朋友谭飞处以2000余元的价格购买15包冰毒,分别在灵璧县人民法院附近、灵璧县灵城镇钟馗路南头西边药房楼下、杨疃镇邱庙村高速高架桥下、灵城镇花园街怡家快捷宾馆对面四次卖给薛某四包,在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小彪汽修门口、灵璧县灵城镇花园街中北车行对面两次卖给徐某两包,六次共得款2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没有在杨疃镇邱庙村高速高架桥下、灵城镇花园街怡家快捷宾馆对面出售冰毒给薛某。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六宗犯罪,即指控马某在杨疃镇邱庙村高速高架桥下、灵城镇花园街怡家快捷宾馆对面两次卖给薛某2包冰毒及两次卖给徐某2包冰毒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愿意改过自新,建议法院对马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夏的一天,灵璧县杨疃镇杨疃村村民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进行毒品交易,商谈好薛某以300元的价格从马某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约定交易地点在灵璧县人民法院附近,被告人马某将冰毒送给薛某,得款300元。二、2014年夏的一天,灵璧县杨疃镇杨疃村村民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进行毒品交易,商谈好薛某以300元的价格从马某处购买冰毒1包,约定交易地���在灵璧县灵城镇钟馗路南头药房楼下,被告人马某将冰毒送给薛某,得款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薛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情况。㈡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马某手中购买过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在新法院附近拿过一次冰毒,是一天傍晚,天还热,一包三百元钱。当时他开车到新法院附近,马某骑电动车送过去的;还有一次是在灵城南关羊肉馆附近的药房楼下,一包三百元钱。当时是晚上,他在那吃饭,马某开车给他送过去的。每次都是电话联系直接说多少钱,马某送过去的。㈢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供述,��因为没有钱,想赚点钱花。2014年7月10日左右从广东谭飞处购买了十五包冰毒,是装在饼干箱子里从圆通快递发过来的,二千元钱是用他妻子的建设银行支付宝转的,冰毒一包重0.28克-0.3克左右。他卖给薛某两包,第一次是今年八月七八号左右,薛某给他打电话,他骑电动车送到新法院北面,三百元钱一包;第二次是隔有二十多天,他骑电动车送到灵城钟馗路南头一个药房楼下,三百元钱一包。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即“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将从谭飞处购买的1包冰毒出售给薛某,并在灵璧县杨疃镇邱庙村高速高架桥下交货,获款500元。该毒品被薛某和徐宁吸食”。被告人马某辩解没有实施该起犯罪。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仅出示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徐宁打马某电话约好购买冰毒,马某开车到邱庙北边高架桥下送的货,一小包说好是五百元,不知徐宁有没有付钱,冰毒被薛某和徐宁吸食了。被告人马某对该指控未作供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犯罪,即“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将从谭飞处购买的1包冰毒出售给薛某,并在灵璧县灵城镇花园街怡家快捷宾馆对面交货,获款500元。该毒品被薛某吸食”。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仅出示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薛某给马某打电话购买冰毒,约好在花园街中间怡家宾馆附近交货,薛某开面包车去的,马某骑电动车去的,三百元一小包,冰毒被薛某吸食了。被告人马某对该指控未作供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犯罪,即“2014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将从谭飞处购买的一包冰毒出售给徐某,并在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小彪汽修��口交货,获款400元。该毒品被徐某吸食”。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仅出示被告人马某供述和徐某约好在杨疃加油站对面小彪汽修门口进行冰毒交易,当时徐某在那修车,马某给徐某送去一小包冰毒,徐某给马某四百元钱。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从马某手中购买过冰毒,但证明的时间、地点与马某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犯罪,即“2014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将从谭飞处购买的1包冰毒出售给徐某,并在灵璧县灵城镇花园街中北车行对面交货,获款500元。该毒品被徐某吸食”。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仅出示被告人马某供述和徐某约好在灵城花园街中北车行对面进行冰毒交易,马某送一包冰毒给徐某,徐某付给马某五百元钱,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从马某手中购买过冰毒,但证明的时间、地点与马某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综上,公诉机关的上述四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部分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对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庄冠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