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与广州市图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索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市图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索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肖洪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琍,该支行职员。被告: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符新明。被告:广州市图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美丽。被告:索红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诉被告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广州市图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鸿公司)、索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人行公司、图鸿公司、索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人行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人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图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457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三人行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图鸿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索红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索红霞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最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被告三人行公司现因涉及诉讼纠纷但却未告知原告,且自9月20日起未按照规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故根据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三人行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2、被告三人行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欠息80542.9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合计20080542.9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三人行公司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按原告与被告三人行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图鸿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三人行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负有抵押责任,并承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4、被告索红霞对原告与被告三人行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负有保证责任,并承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三人行公司(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或发生其他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款人有权停止依据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图鸿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广州市天河区XXXXXXXXXX房作为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457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三人行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双方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索红霞、案外人陈泽良(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三人行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主张,被告三人行公司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欠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人陈泽良死亡,被告三人行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三人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件在9月29日妥投,因此合同应在9月29日到期。原告另主张,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三人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99990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2840.11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三人行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自愿提供广州市天河区XXXXXXXXXX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三人行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索红霞作为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索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三人行公司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的诉请,属于对于事实的确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990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为752840.11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有权对变卖、拍卖被告广州市图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广州市��河区XXXXXXXXXX房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索红霞对被告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广州三人行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市图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索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