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冉启甫,冉标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冉启甫,秦良鲜,冉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李凤英,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启甫,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秦良鲜,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冉标鹏,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李凤英诉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凤英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冉启甫、秦良鲜向原告李凤英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冉标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52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凤英履行了支付借款13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李凤英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李凤英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英诉被告冉启甫、秦良鲜、冉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1日就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意见。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19条规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1日就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在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涉嫌集资诈骗未审结终结之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现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英的起诉。财产保全措施费3270元(原告李凤英已预交327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李凤英已预交300元),均由原告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燕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