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庞旭与徐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旭,徐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庞旭,居民,平邑县滨水雅园小区。被告徐兴文,成年人,居民,平邑县美丽园小区。原告庞旭与被告徐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旭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我借款18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兴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孙东亮借款18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庞旭现金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徐兴文2014.2.27”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经庭审查、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旭与被告徐兴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负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有约定利息,原告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徐兴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文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庞旭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徐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