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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濮少华与被上诉人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少华,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少华,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崇杰,男,汉族,1945年8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少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崇杰及被上诉人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少华在原审时诉称:濮少华于2003年9月进入豪威公司工作,2012年6月因病被解除劳动合同。濮少华在工作期间因患癌症两次入院,豪威公司未给予带薪休假的待遇。濮少华身患癌症,其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为维护合法权益,濮少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濮少华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与豪威公司之间存在24个月医疗期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濮少华主张确认自其丧失劳动能力时起存在24个月的劳动关系,但其目前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濮少华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濮少华的起诉。原审裁定后,濮少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是“确认濮少华在豪威公司工作期间身患癌症,追加濮少华与该公司存在享有24个月医疗期的劳动关系”,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鼓楼法院从程序上驳回起诉错误。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法官问濮少华医疗期劳动关系从何时起计算时,濮少华先回答从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然后又说最好从其不能劳动时计算与豪威公司存在24个月的医疗期的劳动关系。如果濮少华的请求不合法不好判,其就不会如此请求,法院存在告知责任,误导其偏离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医疗期的计算时间不固定为由驳回起诉而不作实体审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濮少华与豪威公司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存在24个月的医疗期的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豪威公司辨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濮少华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在2013年8月2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全部结案,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请求驳回濮少华的上诉。二审中,濮少华提供了疾病诊断书及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申请表,证明濮少华患有癌症。豪威公司经质证认为:疾病诊断书在一审时已提交过,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表显示濮少华生病的确诊日期是2007年8月23日,医保中心确定的日期是2008年2月11日,濮少华在2008年2月11日就已经知道其身患癌症,相应的医疗期其应在患病后就提出申请,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正是基于濮少华患有癌症在前,所以豪威公司才在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与濮少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共支付了濮少华48000元,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全部了结。以上事实,有濮少华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申请表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濮少华原审请求确认与豪威公司自其丧失劳动能力开始起计算存在24个月医疗期的劳动关系,但濮少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濮少华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濮少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本意存在误解,其诉请实际是确认与豪威公司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存在24个月医疗期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濮少华的诉请内容系确认与豪威公司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存在24个月医疗期的劳动关系,由于该事实尚未发生,该诉请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此诉请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濮少华主张原审法院误导其偏离起诉条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熠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