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增贵、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与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增贵,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常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增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祥运,山东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常维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增贵、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诉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维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5年3月6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高增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查明: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于2010年1月23日成立。2013年1月6日,该厂经平邑县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号:371326600238868,经营者为高增贵。2014年3月10日,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并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用人单位,即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非高增贵个人承担。高增贵称板皮厂已被注销,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虽被列为原告,但在起诉理由中高增贵强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认为板皮厂不具备承担工伤能力的主体资格。因此,高增贵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增贵于2010年1月23日以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字号在平邑县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高增贵系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的经营者,高增贵及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增贵以其自身及平邑县高增贵板皮厂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高增贵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蒙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召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