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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北泉祥金海岸小区北侧。法定代表人:宋有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国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松元。法定代表人:朱维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祥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志、胡建新,被上诉人奎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红、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11年5月29日,被告泉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奎山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在日照市岚山区多岛海一路北海韵天成(后名称变更为海景丽都)多层住宅楼进行施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内容;2、甲方有权另行分包合同内容中的单项工程,如分包项目为:土石方、消防系统、自动喷淋、空调通风、电梯、弱电系统穿线、燃气系统、门窗、车库门、楼宇对讲门、入户防盗门、外墙保温、外墙贴砖、外墙涂料、内墙涂料、大理石、地暖、护栏、小区配套道路等项目。3、对甲方分包项目乙方做好各种管线预留不另计取施工配合服务费,甲方外包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由分包单位负责,但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负有协调配合管理义务;4、对于甲方分包项目,乙方不再计算任何管理费。承包方式为:1、甲方供建筑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所有材料,乙方只包清工(人工费)和措施费;2、包安全、工期、质量、包总包管理、文明施工。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包清工包措施费370元/平方米固定价格,结算只计算税金。双方还约定了拨款方式等。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该通知记载:“……2012年2月27日工程主体全部完成。正当我公司(原告)准备进行砌体施工时,该工程因贵公司(被告)在土地及工程开工方面手续不完备被有关部门查封,致使工程施工自2012年3月上旬开始处停工等待状态。2012年5月30日,贵公司通知我公司工程暂停施工并要求拆除脚手架、塔机等施工设施。……特通知贵公司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望贵公司2013年1月16日之前,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赔偿有关损失。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的理由不成立,解除合同通知不是送达给被告就生效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生效,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恰恰说明了原告方单独、没有依据地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二、工程停工及原因。原告主张工程主体于2012年2月27日全部完成,2012年3月上旬因相关部门不予验收被迫停工,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停工指令。被告主张停工日期是2012年4月16日,目前工地一直保持着当时停工时的状态。原告主张是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拆除脚手架及塔机,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记载:“关于海景丽都工地1#-4#楼暂停施工,拆除外脚手架及塔机提出3条意见:(1)书面通知暂停通知;(2)拆除脚手架及塔机后停工期间的费用;(3)工人。隋绪和社会安定有关因素,工程款拨付问题考虑。记录入:于国志2012.5.30”。被告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会议纪要是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此时工人已经停工,撤出工地,这只是一个暂停通知,主要用来商谈拖欠工人人工费的问题,防止工人上访。被告主张原告停工是由于原告的工人自行解散导致,提交了复印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证据一宗,包括开庭传票、法庭审理笔录、另案第三人起诉本案的原告的起诉状、本案原告与另案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人工费明细、自供材料明细,证明涉案工程先是由原告转包给汪运义,后由汪运义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原告拖欠包工头的人工费,造成无人施工的现象;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汪运义不是其公司人员,承揽合同和起诉状可以明确说明涉案工程的多项劳务分包情况。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不是转包而是劳务分包,承揽的范围也并非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仅仅是内架扎拆等部分内容。2、从被告提供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已经竣工,被告提供的诉状中的当事人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3、被告提供的海景丽都工程人工费、自供材料单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原告即使拖欠了人工费也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所导致。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日照市岚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该监督站副站长毛仕良证明,原告承建的海景丽都工程已经达到主体验收条件,验收材料于2012年3月5日就已经报到质监站,但还没到现场;施工单位打电话联系过证人,证人回复可先垒砌块,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后来没再联系;如果没有进行主体验收,就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主体验收应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由建设单位通知质监站到场监督,目前多数由施工单位来预约;这个工程的基础工程已经验收了;没有工程质量问题,质监站一般不下发停工通知,如果工程竣工后,还没有补办开工手续,不能进行验收。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主体已经竣工,具备了验收条件,并及时将材料报到了质监站,应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验收,而且因为被告一直未补办开工手续,即使是组织验收,质监部门也不会进行验收,因此原告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被迫停工。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证人没有到现场,其证明可以验收是推论。2、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既然进行了基础验收,那么也可以进行主体验收。3、证人允许先垒砌块,垒砌块属于主体验收之前的工程,这说明主体结构没有完成。4、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检验理论上是建设单位操作,但实际是以施工单位为主,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完全完工,达不到验收条件。5、主体结构的检验报告是否合格原因很多,包括没有完全施工完毕、检验质量不合格等原因。但是质监站既然收取了检测费用并开具了发票,就应依法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因何种原因不能检测的书面文件。6、证人是质监站的副站长,其不能代表质监站对外做出有效的意见,应由单位对外公开出具检验的相关报告。三、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结算造价3110077.95元。2014年8月21日,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未包含税金和社会保障费,其中税金为166960.26元,社会保障费为137301.0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万元。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施工协议第十一款第6条有关材料检验实验砂浆贯入、混凝土取芯、回弹等所有检查费均由乙方承担,后续工程中的土建(包括填充墙、二次结构外墙抹灰、地面、屋面等及安装工程),一切检测费不在鉴定报告中;2、二次结构(填充墙、圈梁、构造柱、阳台栏板)及屋面装饰、外墙抹灰,无外墙脚手架无安全措施,不在鉴定报告中;3、无技术资料费;4、无竣工清理费。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复认为:1、本工程鉴定报告未含检测费;2、本工程鉴定报告未含异议第2项费用;3、本工程鉴定报告未含技术资料费;4、本工程鉴定报告中的竣工清理,已按适当比例考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鉴定报告中列出的2008年价目表,人工费42元/工日,协议第九条第3款说明为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及工程变更签证,而鉴定报告书中所列的内容为图纸以内的做法说明;2、施工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甲方分包项目中的内墙涂料由甲方承担,鉴定报告书中不应该扣施工单位的工程款;3、协议第九条第5款,社会保障费应按工程总造价计取,应为11747276元×2.6%×0.8=244343.35元;4、协议第九条第6款文明施工费属于非技术措施费,包含在工程造价内,规费中的安全施工费2%应另行计算。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复认为:1、固定单价中因没有明确人工费单价,鉴定报告参考合同第九条第3款标准计算;2、内墙刮腻子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明确,鉴定报告是按房产通常做法考虑,已扣减刮腻子人工费为60936.14元;3、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取费程序》规定,社会保障费的取费基数包含直接费、管理费和利润,本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为包清工包措施费造价(未包含主要材料费),不是完整的工程总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中社会保障费是按合同约定包清工包措施费为基数计取的;4、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对上述报告书、补充说明、答复函当庭补充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报告中对1号住宅楼编制说明“塔吊基础工程量暂定为10立方,最终量需建设方和施工方双方协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用量及费用;内墙涂料属于甲方另行分包项目,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内墙刮腻子不包括在工程造价范围内,应另行支付;税金和社会保障费应当执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包括在370元的固定单价范围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包含税金和社会保障费,结算时另行计算。原告提交了塔吊混凝土的用量及发票,证明实际使用量为83立方,价值为26080元。被告质证认为,混凝土用量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若原告方用量过多,说明原告技术有问题,且发票开具时间2013年12月26日,是后期补开的,不能证明所有的混凝土均用于涉案工程,发货单及发货签收联没有盖章,吊车安装有规范要求,规范要求甲方担多少就多少,其余由乙方承担。被告对上述报告书、补充说明、答复函当庭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塔吊基础部分在建筑规范要求中已经明确说明,10立方米的工程量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土建方式由乙方包人工费,内墙涂料属于土建范围,内墙刮腻子的水泥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提供人工费;鉴定报告中未完成工程造价部分包含了主体结构的部分内容,说明主体结构尚未完工;施工协议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包含税金和社会保障费。四、原告提前安装塔吊费用。原告主张于2011年6月28日至7月3日分别提前安装四台塔吊,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正式开工,塔吊费用每天240元,共计53760元(240元×4台×56天),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四份基桩检测报告,租赁合同均约定塔吊租赁费每天240元。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21日,塔吊提前安装,塔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对,塔吊是在不同时间安装的,按照口头约定提前安装费用大约5万元左右,需要进一步核实;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没有相关的许可证也完全可以进行建设。五、停工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包括三部分,一部分是停工后架管扣件的租赁费,第二部分是塔吊租赁费,第三部分损失是工人工资,工程于2012年3月上旬被迫停工,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达停工指令,这期间的架管扣件租赁费是163061元,停工时间计算为79天(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0日),吊费用每天240元×79天,人工费是6个管理人员每天的工资621元×79天。原告提交了架管扣件租赁材料、提供塔吊租赁合同、工人工资单一宗。被告质证认为,1、停工的原因不是被告方的原因,所以停工损失与被告方无关;2、架管扣件租赁费材料只是费用的说明,没有任何的单据,不能说明用于何处,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3、塔吊租赁合同只是一个书面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从合同时间看,应当是提前安装塔吊的损失;4、工人工资是原告方单独提供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从时间上看与原告实际停工的时间有很大的差距,原告提供的该宗证据不能作为停工损失的有效证据。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六、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75万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76万元,其中有175万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另外1万元是2012年5月18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汪运义所借,应当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记载“借支泉祥房产海景丽都1-4#楼工程款1万(壹万元整)奎山项目部汪运义2012年5月18日”。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由汪运义个人出具的,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是否用于海景丽都的工程款,需要核实。后原告补充质证认为,该1万元确已收到,共计收到工程款176万元,但被告从工程款中扣税2.7万元,该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七、欠款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5月30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脚手架,自该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安装塔吊费用、停工损失为基数,根据鉴定报告,相应数额及时间予以调整,起算时间不变,终止时间到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主张,应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未确认款项之前不应给付利息。八、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缴的代扣税收据,主张代扣税税值26000余元,应由被告承担;2、钢筋原材检测费、混凝土试块抗压检测费、主体检测费发票,证明检测费共计19520元;3、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证明支出保险费13115元;4、招投标公司招标代理费单据,证明招投标公司是被告委托,原告垫付35808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代扣税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对质监站出具的正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质检站进行了质检,但质检未过关,没有出具检测报告,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规定,所有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3、保险费缴纳属于原告正常的经营,被投保工人并不限于在涉案工地施工,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4、对招标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招投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是原告承揽该业务自愿向招投标代理单位交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协议》、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说明、答复函、解除合同通知、会议纪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本案被告至法院审理时,尚未办理开工手续,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从法院到日照市岚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了解的情况看,涉案工程主体已经竣工,验收材料已于2012年3月5日报到质监站,因被告未办理开工手续,不能进行验收。且在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并拆除脚手架及塔机的通知,之后未再通知原告开工。故应认定为,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自该日起双方合同解除。对于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经法院委托,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结算造价3110077.95元,税金166960.26元,社会保障费137301.08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分包项目中的内墙涂料由甲方承担,鉴定报告书中不应该扣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复认为,内墙刮腻子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明确,鉴定报告是按房产通常做法考虑,已扣减内墙刮腻子人工费为60936.1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墙涂料属于被告另行分包的单项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故内墙刮腻子人工费60936.14元为原告在其施工范围外多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另外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还认为,鉴定报告中对1号住宅楼编制说明“塔吊基础工程量暂定为10立方”,实际使用量为83立方,价值为26080元,原告提交了塔吊混凝土的用量及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与塔吊安装时间(2011年6、7月份)间隔两年,不能证明为该工程使用;原告提交了用量单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单据中签字的人员与被告是何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被告其他异议,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复函中已经明确答复,异议均不成立。原告主张提前安装四台塔吊的费用5376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认为提前安装费用在5万元左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安装的准确时间,故原审法院按照被告自认,认定塔吊提前安装费用为5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总款项为3525275.43元(3110077.95元+166960.26元+137301.08元+60936.14元+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1765275.43元(3525275.43元-176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30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脚手架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主张应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未确认款项之前不应给付利息。原审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付。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无法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发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中也记载:望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之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利息,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停工损失336547.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代扣税收据、材检测费发票、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招标代理费单据,但对上述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未补缴诉讼费用,故原审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泉祥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奎山建筑公司工程款(含提前安装塔吊费用)1765275.43元;二、被告泉祥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奎山建筑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1765275.4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奎山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0元,由被告泉祥房地产公司负担18000元,由原告奎山建筑公司负担1427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泉祥房地产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原告奎山建筑公司负担40000元。泉祥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社会保障费137301.08元计入泉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款项中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第5项约定,社会保障费是由泉祥房地产公司缴纳给当地建委的,然后返还给奎山建筑公司充抵工程款,而不是由泉祥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奎山建筑公司支付。二、原审判决泉祥房地产公司向奎山建筑公司另行支付税金166960.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370元/平方米的固定价格中已包含税金,结算时应由泉祥房地产公司予以扣除后代缴。退一步讲,即使370元/平方米的固定价格不包含税金,也不应由泉祥房地产公司向奎山建筑公司支付该款项,而应由泉祥房地产公司扣缴付给税务部门。三、原审判决泉祥房地产公司向奎山建筑公司支付刮腻子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奎山建筑公司没有对内墙腻子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勘察,未查实该项目是否施工的情况下,判令泉祥房地产公司向奎山建筑公司支付刮腻子人工费60936.14元不当。四、涉案工程因奎山建筑公司的原因,框架主体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在奎山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确定是否合格及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根据日照市岚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毛仕良的调查笔录认定是泉祥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从而解除合同,判令泉祥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泉祥房地产公司已付176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已超过35%,泉祥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而是奎山建筑公司违约。奎山建筑公司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使涉案工程达到主体验收的条件。五、根据合同约定,未完成工程量的一切检测费用19372元,二次结构(填充墙、圈梁、构造柱、阳台栏板)及屋面装饰、外墙抹灰,无外墙脚手架、无安全措施费用170069.75元,无技术资料费39698.88元,竣工清理费3525.38元,以上共计232666.01元,应由奎山建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奎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奎山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社会保障费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1)19号《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以下简称“工程费用组成”)规定,社会保障费属于应计入工程造价的费用。二、原审判决奎山建筑公司向泉祥房地产公司支付税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费用组成之规定,建设工程费包括税金,且双方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奎山建筑公司)只包清工(人工费)和包措施费,并未包括税金。三、原审判决泉祥房地产公司向奎山建筑公司支付刮腻子人工费60936.14元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答复及双方合同约定将多扣减的60936.14元重新计入,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四、因作为建设单位的泉祥房地产公司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尚未取得相关开工手续,工程主体未能验收的过错在泉祥房地产公司。五、关于泉祥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它232666.01元费用,日照辰宇造价咨询公司已经予以书面答复,该工程鉴定报告中未含上诉状中陈述的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泉祥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社会保障费是否成立;二是原审判决泉祥房地产公司支付税金是否成立;三是关于刮腻子人工费的认定问题;四是检测、二次结构、技术资料及竣工清理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社会保障费问题。参照相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泉祥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原审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结算并无不当。关于税金问题。因税金是措施费之外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且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时未计取税金,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只结算税金的约定,原审认定泉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总款项中包括税金并无不当。关于内墙刮腻子人工费的认定问题。因内墙涂料属于泉祥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的单项工程,不在奎山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之内,故内墙刮腻子人工费为奎山建筑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外多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泉祥房地产公司应另外向奎山建筑公司支付该费用正确。关于检测、二次结构、技术资料及竣工清理等费用的承担问题。鉴于原审期间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机构已给予泉祥房地产公司书面答复,泉祥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未计取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泉祥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奎山建筑公司原因导致未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泉祥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所主张的主体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属反诉范畴,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泉祥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8元,由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