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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明,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惠,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工业园*号宿舍楼*楼东南侧第*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守军。委托代理人:杨响坤,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金彪,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金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陈金明与东部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东部公交公司解除与陈金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对于东部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司乘人员运营安全服务达标考核暂行办法》及其附件《司乘人员绩效考核规定》能否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对此的评判,理由不再重复论述。其次,陈金明违纪行为是否达到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的问题。本案中,陈金明对其违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三次部分时间段未发车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00元左右,未���到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且对比上述考核办法中明文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陈金明的违纪程度明显偏低。对此,本院认为,东部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担负着提供优质公共交通服务的社会责任,故其对属下的司乘人员进行严格管理,是应有之义,也属情理之中。本案中,陈金明在同一月份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三次部分时间段未发车,该违纪行为给公司带来直接损失大小,仅是考量其违纪程度的一个次要因素,最主要的是该行为损害了东部公交公司的企业声誉和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东部公交公司为严明其劳动纪律,对陈金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东部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对此的评判,理由不再重复论述。据此,东部公交公司解除与陈金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合情、合理,陈金明请求东部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部公交公司是否应向陈金明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对此的评判,理由不再重复论述。对于东部公交公司应向陈金明发放2014年计划生育奖的金额,原审按陈金明工作时间核算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部公司应负担陈金明已付律师费的金额,原审按按陈金明胜诉比例核算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金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巍(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