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钰霞。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原告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钰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开利展示柜,合同价款为8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24800元,除尚未到期的40600元质保金外,尚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44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到期货款446600元及利息。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剩余货款40600元已到付款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872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虽已向被告提供海尔开利展示柜,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所供产品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使用过程中出现制冷效果达不到设定的温度、冷柜温度不能调节、工作时噪音大、个别产品的工作指示灯不显示或显示后不能关闭、产品内积霜严重、保温层开裂等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造成存放的肉类及其他产品变质和腐烂。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至今未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要求原告对被告已使用的部分产品继续进行调试并进行维修,对尚未使用且未为被告安装调试的产品作退货处理,部分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开利展示柜一宗,其中型号为AMADP25156的整机半高立柜3台、型号为LD-ICF250807的整机组合式冷柜16台、型号为LD-ICF180706的整机组合式冷柜(不带非冷货架)6台、标准整机熟食柜14台,其中型号为ZK0.7T的4台、ZK0.4T的6台、ZK-EA90的4台,展示柜侧板1套,黑色托盘108个,连同原告承担3.41%的税金61300元,合计价款1858940元,优惠后合同价款为812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按机械工业部JB/T7244-94执行,保修1年,终生维修。原告代办运输,卸车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开箱或安装完毕按出厂标准验收,如有异议,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40%货款即324800元,原告安排生产,货到初检合格付55%,即446600元,剩余5%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预付货款3248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未为被告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使用了少部分,大部分产品被闲置。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且被告的展厅已变更设计,原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故未为被告所购产品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主张部分使用原告所供的海尔开利展示柜后,该展示柜存在制冷达不到设定温度、冷柜温度不能调节、工作时噪音大、个别工作指示灯不显示或显示后不能关闭、展示柜内积霜严重、保温层开裂等质量问题,且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部分解除合同,将未使用的产品退还原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所供海尔开利展示柜存在诸多产品质量问题,且产品质量不符合机械工业部JB-T7244-94标准为由,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咨询,根据目前的技术情况,现有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供该系列展示柜是否存在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全部货款后再对所供产品进行安装调试,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调试后再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产品移交单为让,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海尔开利品牌产品,该产品有其自身的行业标准,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经本院技术部门咨询后目前尚无法对其主张的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且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对原告所供展示柜产品的噪音、积霜、温度调节等技术性能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据此要求部分解除合同手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初检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5%的货款即446600元,剩余5%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为被告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对货到付款与安装调试并未约定互为一方履行的前置条件,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初检应为对标的物的外观、型号、数量等进行检验,故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产品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应依约为被告所购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因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拒绝为被告所购产品进行安装调试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以及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对所供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货款均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保修期间为1年,被告将剩余5%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结合原告诉状中载明的5%的货款40600元为质保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被告应于产品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11个月内将该质保金一次性交付原告。鉴于至目前为止,原告尚未为被告所购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大部分产品闲置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并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6600元,原告同时为被告所购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原告负担609元,被告负担7999元;诉讼保全费2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