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红诉被告赵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赵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杨晓红,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梅,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原告杨晓红诉被告赵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筱静、被告赵桂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困难。原告现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据,然后才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却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桂梅向原告杨晓红借款3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晓红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月息2%,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陆仟叁佰元整)”。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晓红诉称被告赵桂梅向其借款315000元,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间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8页,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通讯记录中表明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短信中表示“利息每月照给”,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自2015年未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被告现明确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桂梅偿还原告杨晓红借款31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赵桂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