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商)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坤圆九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坤圆九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643号原告北京坤圆九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路苇子坑149号北场8403室。法定代表人冯萍。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姝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双塔村北西郊农场。负责人刘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然,男。原告北京坤圆九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圆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坚、郭姝婧、被告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圆公司诉称,双方2012年至2014年双方存在多年买卖农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坤圆公司向三元公司提供农产品,三元公司支付货款,现三元公司拖欠坤圆公司货款679080.55元,坤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请求1、判令三元公司支付坤圆公司货款679080.55元;2、判令三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元公司答辩称,经过与单位核实,在坤圆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有一部分送货的情况是不属实的。三元公司对坤圆公司的证据也进行了核实。在证据交换当中,三元公司确认了单据,并确认了数额。三元公司认可的金额为427910.73元,剩余款项三元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坤圆公司与三元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互从对方处购买农副产品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为需要货物时电话通知,货物送到后点验签收(在《出库单》、《销售单》二种单据上签收),双方不定期结算、不定期付款。现坤圆公司以自己持有的《出库单》、《销售单》为由主张三元公司尚欠2013、2014年度的货款679080.55元。经过双方核对后,三元公司当庭确认��据其认可的单据显示,现欠付2013年货款77311.99元、2014年货款412929.52元,以上合计490241.51元,同时,三元公司称该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坤圆公司支付了货款178000元,坤圆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货款,但认为该笔款项为与其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三元公司仅代为转款,不是其支付自己的未付货款。上述事实,亦有《出库单》、《销售单》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坤圆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销售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坤圆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提供了货物,三元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经三元公司确认坤圆公司当庭提交的《出库单》、《销售单》中有其员工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余部分的《出库单》、《销售单》无原件、无签字,对此三元公司予以否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在坤圆公司未出示证据原件,及无对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销售单》,同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元公司提出的已付货款178000元一节,坤圆公司认可收到,但称与其主张的欠付货款无关。对此坤圆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XXXXXXXX-1、201XXXXXXXX-2二张《销售单》及北京昌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明。但二份《销售单》上填写的客户信息为“赵顺”,客户签收确认也为“赵顺”,双方均当庭确认赵顺非三元公司人员;同时,北京昌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元公司是受其委托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且该笔付款产生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在坤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此笔付款应认定为有效付款,应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坤圆公司主张的货款679080.55元中合理部分即312241.51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坤圆九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坤圆九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坤圆九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分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