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梅英,雨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梅英、张有杰、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其与付某某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1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吴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付某某经常不顾家、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离婚;2、婚生女吴某由吴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某承担。付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应当由付某某抚养,吴某某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学业完成;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吴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吴某某父母住房照片四张,证明吴某某父母农村住房为危房需重建,吴某某资助父母建房的事实;4、佳山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付某某离家不归的事实;5、中加学校学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吴某某为女儿支付学费的事实;6、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盖章打印件一份,证明甲房产贷款系共同债务;7、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影印件一份,证明甲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8、法院传票原件两份、民事裁定书盖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已久,夫妻感情破裂;9、建行查询单盖章打印件三张,证明吴某某银行账户的实际情况。针对吴某某所递交的证据,付某某对证据1、2、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吴某某老家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是不合法的,也均不能判断是危房;对证据4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内容载明是吴某某称,而不是派出所经过调查核实所出具的结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最终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了,裁定书也证明双方和好了。付某某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某某任职高级工程师及监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具备良好的职业技能及工作背景;3、婚生女吴某写给母亲的书信原件一份,证明吴某和母亲存在深厚的感情及付某某常年为家庭辛劳付出;4、马鞍山市中心医院2013年4月18日的病历一份,证明吴某某对付某某实施家暴;5、十七冶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付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很虚弱;6、家庭财产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有一套位于本市乙房产一套。针对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吴某某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字迹不是女儿所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不过伤情没有那么严重,且受伤的时间不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吴某某所递交的证据1、2、5、6、7、9及证据8的真实性和付某某所递交证据1、2、6及证据4、5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付某某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吴某某与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吴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付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吴某某要求与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由于吴某某远在天津工作,付某某在马鞍山居住,相比之下由付某某抚养婚生女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对于吴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不予支持。如吴某某认为由其抚养婚生女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吴某某可另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马鞍山的生活水平,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较为适宜;三、对位于本市甲、和位于乙房屋两套的市场价值双方一致550000元、170000元,对于双方认可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位于本市甲房屋尚有贷款由吴某某偿还,故该房屋应当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应支付付某某房屋首付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补偿148500元。位于本市乙房屋归付某某所有,付某某应支付吴某某房屋补偿款85000元;四、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1日转账给其父的60000元是用于修缮父母居住的房屋,即便属实,该60000元的处理也应当经过付某某的同意。故该6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存在婚姻法上规定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于付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其20000元损害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对于双方提到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于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某与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归付某某抚养,吴某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吴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付某某负有协助吴某某探视婚生女的义务。三、位于本市甲房屋归吴某某所有,以后的贷款也由吴某某负责偿还,吴某某支付付某某房屋首付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补偿148500元。位于本市乙房屋归付某某所有,付某某支付吴某某房屋补偿款85000元。吴某某支付付某某存款补偿30000元。四、前项应当支付的金钱部分经过抵扣,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付某某935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某某、付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