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庄耀回与李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耀回,李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耀回,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应,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兰,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庄耀回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原审诉讼请求:一、确认2014年8月6日李志与庄耀回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无效;二、李志向庄耀回退还合同预付款10万元;三、李志赔偿庄耀回损失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庄耀回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李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庄耀回签订了一份《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业路汇海广场x栋1层x久禾子面馆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装修工程范围为图纸设计、加建二层、室内装饰、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工程决算是按27.5万元结算,合同价不变;工程款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由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凭;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万元进场开工、预定材料费用,开工后按进度支付(15天支付一次),完工后三天内付清工程款余额。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收到甲方首笔工程预付款后生效,至账清后终止。合同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6日,庄耀回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先生装饰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原审庭审中,庄耀回称李志在签订合同时承诺支付10万元,所以庄耀回出具了《收条》,但庄耀回没有收到款项;之后,庄耀回又称庄耀回之所以出具收条是因为李志告知其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庄小拔,由庄x拔给庄耀回,所以庄耀回出具收条,但之后李志并未让庄耀回进场施工,庄x拔也没有支付款项给庄耀回。李志称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庄耀回指示将合约约定的10万元款项支付至庄耀回指定的庄x拔账户,庄耀回出具了《收条》。双方均确认庄耀回未进场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庄耀回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李志、庄耀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庄耀回作为自然人没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预付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庄耀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李志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预付款给庄耀回,当天,庄耀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志支付的10万元款项,足以说明庄耀回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庄耀回在原审庭审中的抗辩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合同无效,庄耀回亦未进场施工,庄耀回收取10万元预付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庄耀回应当将10万元预付款返还给李志。关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李志作为发包人,对施工人的是否具备施工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因此,李志、庄耀回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己方所遭受的损失;李志关于庄耀回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庄耀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志李志工程预付款10万元;二、驳回李志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庄耀回负担1000元,李志负担200元,受理费李志已预交。上诉人庄耀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庄耀回无须返还李志预付工程款5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庄耀回没有收到李志10万元工程预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庄耀回没有收到李志10万元预付工程款。2014年8月6日,庄耀回与李志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时,李志承诺支付庄耀回10万元。此后,李志告知庄耀回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庄x拔,并由庄x拔支付给上诉人,让庄耀回出具《收条》。但是,后来李志又另外找了施工队,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庄x拔也没有将10万元转给庄耀回。二、没有证据证明庄耀回收到李志10万元工程款,李志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志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8月6日,赵x静分两笔向庄x拔转了10万元。庄x拔没有将这10万元给庄耀回。李志主张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万元,但是,既没有提供李志转款的交易银行记录,也没有提供庄耀回收到银行转账的记录。李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责任。三、李志应当赔偿庄耀回的设计费损失50000元。庄耀回已经完成了图纸设计工作,所有施工图纸都交给了李志。庄耀回与李志一同将图纸送到涉案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处。庄耀回花费设计费50000元,李志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志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庄耀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庄耀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向李志出具收条,李志根据庄耀回指示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款项支付至庄耀回指定的庄x拔账户,庄x拔系庄耀回处设计人员,与庄耀回系同村村民关系。二、收条能够证明庄耀回收到李志10万元工程款。三、设计费5万元由李志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庄耀回未在一审阶段提出反诉请求和相应证据,二审应当不予审查,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庄耀回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庄耀回上诉提出的李志应当赔偿设计费损失50000元问题,因庄耀回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庄耀回向李志出具《收条》明确表示“今收到李先生装饰款壹拾万元正(¥100000)”,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视为其已收到李志支付的10万元款项。其在作出该意思表示后又称庄x拔所收到的款项未转给他而主张未收到相应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令庄耀回返还该预付款10万元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庄耀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庄耀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邓 媛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