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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志巧与李志、付闪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巧,李志,付闪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何志巧,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1988年1月3日出生。被告付闪闪,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志巧与被告李志、付闪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巧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付闪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35分,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慧美生活馆门前处,被告李志驾驶豫RA29**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陶凤枝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陶凤枝及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凤枝无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123.03元。2014年12月12日,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123.0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0.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289.6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何志巧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李志的驾驶证、付闪闪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志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4、保单2份,证明豫RA29**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新野县人民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832.11元。6、南阳市中心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7290.92元。7、身份证2份、结婚证、新野县汉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残疾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8、鉴定书、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志、付闪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证实了事故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称结婚证应提交原件、居委会的证明应加盖户籍章、刁良学不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刁晓鹏与原告的关系应由法定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与刁良学、刁晓鹏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8日14时35分,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慧美生活馆门前处,被告李志驾驶被告付闪闪的豫RA29**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陶凤枝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陶凤枝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何志巧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凤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左额部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肺大泡、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左侧髂部让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2014年9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832.11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大疱疱、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内上髁骨折,住院15天,2014年10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290.92元。2014年12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复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大疱),临床给予其胸腔闭式引流术、左肺肺大疱切除术,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志驾驶的豫RA2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另查明,原告何志巧为城镇居民,原告丈夫刁良学生于1954年1月21日,为言语一级残疾人,儿子刁晓鹏生于1999年9月13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志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何志巧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驾驶驾驶的豫RA2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5123.03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计算90天54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24天为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24天,每天各30元,均为72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刁晓鹏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3年×10%÷2=2223.3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422.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其丈夫刁良学的生活费,因刁良学系言语残疾,原告未能提供刁良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李志、付闪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且其辩称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志、付闪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巧95422.39元。二、驳回原告何志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李志负担218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源:百度“”